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依該函記載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殊無足採。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94年9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4 日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慮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2巷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 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 、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同年9月26 日下午3時及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 ○路285號前及基隆市○○區○○路與義五路口等處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嫌,辯稱:伊並無施用安非 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嫌甚明,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法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