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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拾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2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94年12月21日收受前案判決書後,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4月6或7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92巷8號2樓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07巷16號查獲,並扣得由4只塑膠袋裝放之安非他命毛重10.7公克;於95年4月9日上午1時55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採尿送驗結果發現送檢之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此外,警方於95年1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07巷16號查獲,所扣得由4只塑膠袋裝放之白色粉末毛重10.7公克,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且其查獲後經警採驗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確為安非他命無誤。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毋庸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月2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包括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把握、施用毒品核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10.7公克,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安非他命,且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確係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揭內裝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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