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宋宏祥(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5月7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3 月3日確定;(四)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7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復於95年2 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五)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復於95年8 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六)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於95年10月2 日撤回上訴確定;(七)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11月6 日確定,上開(三)至(七)共6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 號刑事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6年7 月25日確定。於96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八)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九)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2 月16日確定;(十)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5 月11日確定。上開(八)(九)所示兩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98年4 月20確定確定,經與(十)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其中(八)(十)所示罪刑,分別於98年3 月13日、98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甫於99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宋宏祥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0 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2段128 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107 室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漏載施用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同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施用方式如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貝多芬汽車旅館」107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共計淨重0.6750公克,起訴書誤載「0.19公克」,應予更正),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宏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宋宏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 頁),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與被告偵查中所為遭查獲當天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供述【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大致相合。
(二)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 時4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I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60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100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28 號「貝多芬汽車旅館」107 室內,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17 、19、24-25 頁)。且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先經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A 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後,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260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64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可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初犯),於初犯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二犯),並犯事實欄一(三)(四)(五)(七)施用毒品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為二、三、四、五、六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宋宏祥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或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該假釋期間之97年2 月16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於假釋期滿逾3 年,依法已不得撤銷假釋,附此指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共計驗餘淨重0.674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檢驗而用罄之扣案海洛因(淨重0.0010公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外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被告供認為伊所有(見偵卷第34頁),係用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並此敘明(見本院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