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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92巷8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八小時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九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則經警初步鑑驗在案,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三公克),為本案扣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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