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 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 4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 5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頂埔巷1弄6號 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31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31日下午 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03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因尿液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件、照片 3張、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