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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 月11日及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93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10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2號3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另案通緝,於96年10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東一碼頭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之照片2 張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先後於91年1 月11日及92年11月2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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