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2 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0巷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
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932
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及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12日縮刑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2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2044號、第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34號審理中。乙○○係毒品列管之調驗
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廁內
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在基隆市○○路及孝二路口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按一般吸用或
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 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
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
量排出。被告於96年8月1日15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係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