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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王福康何怡穎齊潔

  • 被告
    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達)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又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擔任野柳漁港籍「金億26」號(編號CT0-000000號)漁船船長期間,與該船船主邱慶彬所聘僱之大陸籍船員尤招明、梁銀堆、楊興忠、楊玉治、劉查某、高則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1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許(誤載為96年),由臺北縣萬里鄉(誤載為貢寮鄉)野柳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30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北緯27度2分、東經122度30分即彭佳嶼外海約24海浬以外處,自不知名之大陸鐵殼漁船購買已封箱完妥之火口魚3 箱(重量27公斤)、瓜子鯧(即肉魚)919箱(重量8,271公斤)、血鯛(即白口魚)120箱(重量1,080公斤)、紅馬頭魚(即馬頭魚)114箱(重量1026公斤)、大眼鯛(即紅目鰱)1箱(重量9 公斤)、小黃魚42箱(重量378公斤)、小金鯛魚3箱(重量27公斤)、金線紅魚(即金線鰱)76箱(重量684 公斤)、雜魚5 箱(重量45公斤)等物品(共計重量11,547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57,525 元,旋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搬上上開漁船後,再由乙○○、尤招明、梁銀堆、楊興忠、楊玉治、劉查某、高則炳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金億26號漁船之船艙內,運送上開漁類進入野柳漁港欲販售圖利。嗣於翌(1 )日16時40分許,在野柳漁港前卸漁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漁貨一批,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移送機關人員沈大祥、李自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研究員吳全橙之證言,並有我國北部海域海圖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北部機動查緝隊95年11月30日北況字第0950000440號要況報告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1月23日對金億26號漁船載運2460公斤漁獲製作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 1份、現場查獲魚貨照片12張、漁船甲板、漁網照片14張、採樣扣案魚貨16張、現場蒐證及船上漁具照片1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2月 1日對金億26號漁船載運8262公斤漁獲製作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 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5年12月11日農水試魚字第095220594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1月23日對金億26號漁船載運2460公斤漁獲製作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 1份、95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片1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1月出刊之「處理漁船走私漁產品參考資料彙編」第83頁至第93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2月 5日95移字第78號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二海巡隊95年12月 6日洋局二偵字第0950023909號函及同年月22日洋局二偵字第0950024121號函、懲治走私條例、海關進口稅則、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4月3日基普緝字第0961008088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金億26號漁船於95年11月30日行駛至北緯27度2分、東經122度30分即彭佳嶼外海約24海浬以外處,確實有下網捕魚,出海期間共下網2次,查扣之魚是渠親自捕撈,並非走私進口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野柳漁港籍「金億26」號(編號CT0-000000號)漁船船長,與大陸籍船員尤招明、梁銀堆、楊興忠、楊玉治、劉查某、高則炳於95年11月29日下午15時於95年11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許,由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港報關出港後,在北緯27度2分、東經122度30分即彭佳嶼外海約24海浬以外處,獲得漁貨(包括火口魚3箱重量27公斤、瓜子鯧即肉魚919箱重量8,271公斤、血鯛即白口魚120箱重量1,080 公斤、紅馬頭魚即馬頭魚114箱重量1026公斤、大眼鯛即紅目鰱1箱重量9 公斤、小黃魚42箱重量378公斤、小金鯛魚3箱重量27公斤、金線紅魚即金線鰱76箱重量684公斤、雜魚5箱重量45公斤等共計重量11,547公斤),並於95年12月1 日16時40分許,返回野柳漁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大陸籍船員尤招明、梁銀堆、楊興忠、楊玉治、劉查某、高則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2月5 日95移字第78號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漁貨可證。 ㈡又偵查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2月1 日對金億26號漁船載運8262公斤漁獲製作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5年12月11日農水試魚字第0952205948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北部機動查緝隊95年11月30日北況字第0950000440號要況報告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1月23日對金億26號漁船載運2460公斤漁獲製作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1 份、現場查獲魚貨照片12張、漁船甲板、漁網照片14張、採樣扣案魚貨16張、現場蒐證及船上漁具照片1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11月23日對金億26號漁船載運2460公斤漁獲製作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1 份,雖認為本件查獲之白口魚、肉魚、火口魚、馬頭魚、金線等魚種,大多屬拖網或底刺網漁貨魚種,不是流網主要魚種,且魚體上看不到有刺網刺獲絡勒痕,其中刺鯧、白口、板鯛、金線魚、小黃魚、大眼鯛、黃姑魚、斑鰭馬頭魚等八種,魚體上並無網線勒痕,況且查獲之魚體大於或等於流網網目 6公分之瓜子鯧、血鯛、金線紅姑魚、大眼鯛、紅馬頭魚、黃姑魚魚體上並無網線勒痕;小於網目6公分之小黃魚得以通過6公分之網目,其魚體上亦無網線勒痕,及金億26號漁船曾於11月19日出港作業,該次並未捕獲得以成箱裝載之小黃魚,而此次卻捕獲高達42箱之小黃魚;作業時間僅有48小時,與上次作業時間約有84小時,然此漁獲量卻有約上次漁獲量之4 倍,而研判金億26號漁船魚貨非自行用流網作業捕獲;此外,檢察官於95年12月4 日至金億26號漁船勘驗當時捕魚之魚網及隨機抽樣之流網,發現上面均無粘有魚鱗或雜物,非當乾淨,有勘驗筆錄可參,亦認為該漁網是否確實在本次報關出海過程中用以捕撈本案查扣漁獲實有疑義。惟查: ⑴偵查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5年12月11日農水試魚字第0952205948號函,對於金億26號漁船網樣測定結果,認為係尼龍單絲刺網(浮綱長46公尺,浮子數89個、沈綱長46公尺,網具縱深150公分,綱目大小6公分,綱目數長1400目,縱28目),由魚腥味及網線狀態推測該網曾下水使用過;至於北緯27度2分、東經122度30分海域之漁獲種類,並無試驗船至該區之調查資料可參;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研究員吳全橙於偵查中亦證稱:以魚群分布的海流深度去調節它的下網深度,如果偵測到魚群出沒的位置再下網,理論上金億26號漁船所用之魚網可以捕獲扣案之漁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卷第22頁), 基此,扣案之漁獲究係是被告自行捕獲或向他人購買即有疑義,自不可遽論為大陸地區所生產或向大陸漁船購買。⑵再者,檢察官選任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盧澄城勘查金億26號漁船全球衛星導航系統(FURUNO GPS NAVIGRATOR GP-70型),發現該儀器中設定26組經緯度,然因該機型老舊功能有限,還原後所紀錄之位置,均未顯現正確日期,僅有紀錄時間,故無法正確還原96年11月29日至12月1 日期間金億26號漁船出海所設定作業地點之經緯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95年12月12日洋局二偵字第0950023980號函在卷可參,故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金億漁船有駛入大陸地區。 ⑶另依據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6年1月4日北局情字第0950019258 號函及所附雷達航跡圖、96年1月12日北二一字第0950052971號函及附雷達航跡圖,雷達監控金億26號漁船之航跡資料,金億26號漁船自95年11月19日17時30分出野柳漁港,至95年12月1 日16時36分進野柳漁港,期間曾於95年11月29日18時40分,於草里上方9 浬脫離雷達監控,於95年12月1日15時46分,於草里上方6浬發報監控,從金億26號漁船出港至返港期間,難由岸際雷達辨識是否有大陸漁船於此範圍內。證人即北部機動查緝隊分隊長沈大祥於偵查中亦證稱:無法確定金億26號漁船有至大陸沿岸漁港載運漁貨返台,且以雷達監控結果,該船外脫後的航跡無法掌握,依目前鎖定的航跡金億26號漁船並未抵達大陸沿岸或逾越我國海域,95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 在北緯25度8分638秒、東經121度45分622秒與北緯25度26分299 秒、東經121度41分199秒間海域間的岸際雷達,無法確認當時有無大陸漁船在此範圍內出沒等語(見偵查卷第2 卷第21頁),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自大陸地區沿海載運漁貨,或在公海上自大陸漁船上載運漁貨。而公訴人對於被告駕駛漁船駛出野柳漁港後,係於何時、何處(經緯度不明),向那一國籍之人、姓名之人購買扣案之漁貨,均未能舉證,自難憑此臆測被告查獲之漁貨非自行捕獲而認定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經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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