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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許靜心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7號),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高英哲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據扣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與乙○○係多年朋友關係,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惟因乙○○告知其與友人需施用愷他命,然苦無貨源,故約定由甲○○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以原價轉讓予乙○○。甲○○遂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購入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另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無賺取差價之營利犯意),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其所購得之上開愷他命秤重100公克後,於95年6月13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79之3號5 樓住處附近,以每公克800元之相同價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乙○○(已逾行政院民國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得款80,000元。嗣為警於96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79之3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供甲○○轉讓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及與本案無關供甲○○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批、施用工具1組及非甲○○所有之帳冊1本。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8條第3項、第6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六、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許靜心

  書 記 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湯惠芳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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