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2公克(不含包裝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 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910 號鑑定書1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2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 月11日釋放,並以
    96年度毒偵字第54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15時許
    ,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公廁內,以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以滲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與六合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警方並當場扣得其
    持有海洛因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卷附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1紙。(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秋 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