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4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8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10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與其先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執行,甫於96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6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七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 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此有該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82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