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 月6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2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11 月5日假釋出監,92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6 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施用時間為96年6 月1 日),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以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1巷52號底一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307 號前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8 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戒斷毒癮,已按照醫師囑咐服美沙酮藥控制戒斷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