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樓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3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陳國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章各壹枚;88 年7月15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8 年7月15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4 年8月2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8年7月15日、94年8月2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96年度偵字第608 號起訴書所載,又追加犯罪事實乙○○盜刻施房子、施晴子印章,丙○○部分追加於88年7 月15日、94年8 月22日在土地同意書上盜用施房子、施晴子之印章。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處罰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9巷3弄
3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5月1日前,原設在臺北市○○區○○路
151號4樓,而於92年9月24日遷至基隆市○○區○○路34號2
樓之5的塔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董事長,現為
該公司股東。丙○○原為塔林公司總經理,自88年5月1日起
改任該公司董事長。詎乙○○及丙○○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15日,在當時設於臺北
市○○區○○路151號4樓之塔林公司,盜用己○○、丁○○
、戊○○3人授權塔林公司雕刻,用以處理股務之印章,在
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用印,偽造己○○、丁○○、戊○○3人之印文各1枚,持
之以偽造己○○、丁○○、戊○○3人關於上開土地之使用
同意書1份,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技師林增吉,於88年7月21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雖未獲准核發,
然已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關於建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丁○○、戊○○3人。丙○○復另行起意,於94年8月
22 日,在當時設於基隆市○○區○○路34號2樓之5之塔林
公司,盜用己○○、丁○○、戊○○、乙○○4人授權塔林
公司雕刻,用以處理股務之印章,在坐落基隆市○○區○○
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偽造己○○、
丁○○、戊○○、乙○○4人之印文各1枚,持之以偽造己○
○、丁○○、戊○○乙○○4人關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
,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技師賴冠互,用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
建築執照而行使之,使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
以核發94年5月11日94基府都建字第0037號建築執照,足生
損害於基隆市政府關於建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丁
○○、戊○○、乙○○4人。
二、案經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
│一 │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全部犯罪事實。 │
│ │丁○○、戊○○之指訴│ │
│ │。 │ │
├──┼──────────┼──────────┤
│二 │坐落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坐落基隆市暖暖區○○○
○ ○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
│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地屬己○○、丁○○、│
│ │。 │戊○○、乙○○、施晴│
│ │ │子、施房子等6人共同 │
│ │ │所有之事實。 │
├──┼──────────┼──────────┤
│三 │88年7月15日己○○、 │被告乙○○及丙○○2 │
│ │丁○○、戊○○3人關 │人共同偽造88年7月15 │
│ │於坐落基隆市暖暖區碇│日己○○、丁○○、許│
│ │內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鴻君3人關於坐落基隆 │
│ │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 │市○○區○○段溪西股│
│ │ │小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
│ │ │意書之事實。 │
├──┼──────────┼──────────┤
│四 │88年7月21日基隆市暖 │被告乙○○、丙○○2 │
│ │暖區○○段溪西股小段│人共同偽造的88年7月 │
│ │39、205等二筆地號新 │15日己○○、丁○○、│
│ │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1 │戊○○3人土地使用同 │
│ │份。 │意書並行使之事實。 │
├──┼──────────┼──────────┤
│五 │94年8月22日己○○、 │被告丙○○偽造94年8 │
│ │丁○○、戊○○、許松│月22日己○○、丁○○│
│ │雄4人關於坐落基隆市 │、戊○○、乙○○4人 │
│ │暖暖區○○段溪西股小│關於坐落基隆市暖暖區○
○ ○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碇內段溪西股小段39 │
│ │書1份。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 │ │事實。 │
├──┼──────────┼──────────┤
│六 │基隆市政府95年5月22 │被告丙○○行使偽造的│
│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50│94年8月22日己○○、 │
│ │055384號函。 │丁○○、戊○○、許松│
│ │ │雄4人土地之使用同意 │
│ │ │書之事實。 │
├──┼──────────┼──────────┤
│七 │被告乙○○及丙○○2 │全部犯罪事實。 │
│ │人之供述。 │ │
└──┴──────────┴──────────┘
二、核被告乙○○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及丙○○2人,就88年7月15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丙○○所為
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距已逾6年,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共同偽造己○○、丁○○、戊○○3
人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丙○○獨自偽造己○○、丁○○、戊
○○、乙○○4人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