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同年1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甲○○(警詢時冒名「乙○○」應訊,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因與癸○○(綽號「灰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賭債糾紛,於95年4 月10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附近,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後,適為共同友人辛○○在路上巧遇,因甲○○表示得罪癸○○而不敢回家,辛○○遂駕車搭載甲○○離去,並於同日中午,將甲○○暫時安頓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8 號5 樓住處,因斯時需在桃園經營麵店,故交代借住友人丙○○代為照料甲○○三餐,並向甲○○表示會找癸○○商談如何排解其二人糾紛。95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辛○○返回上開瑞芳住處,因言談中提及「灰熊」,甲○○誤以為辛○○要將其交給癸○○而心生畏懼,待辛○○離去後,趁丙○○上廁所之際,開門步行下樓,丙○○聽聞開門聲,因恐甲○○僅著四角內褲下樓引起路人注意,進而為警發現其在上址住處施用毒品,旋追趕下樓,並將甲○○撲倒並壓制在地(未生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經當場目睹之路人報案後,為警前往現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雖於警詢中指證其遭被告丙○○等人強盜並限制行動自由,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且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比對其警詢證言是否與審判中不符;而甲○○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因其於警詢中冒用「乙○○」之名應訊,動機不明且可疑,殊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言,依上開說明,甲○○之警詢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第1948號偵查卷第15、16頁)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有將被害人壓制在地,然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承其看見被害人開門下樓離去,有要被害人不要跑,並追上前壓制被害人,將之撲倒在地(第1948號偵查卷㈠第14、82頁、卷㈡第13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己○○、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示當時接到報案,現場有人在打架,到場後詢問附近店家,店家表示坐在騎樓下之二名男子(指被告、被害人)剛剛有打架之行為等情相符(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確有將被害人撲倒壓制在地,不讓被害人自由離去之行為,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辛○○交代要看管被害人,不能讓被害人逃走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拘禁被害人,且證人辛○○亦結證否認上情,被害人復未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此節,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未援引此一法條論罪,然因相關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業經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法,併慮及所生危害非鉅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緣甲○○於95年1 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8 號,癸○○(綽號灰熊)負責之賭場內,賭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遂向癸○○借款20萬元,並於同年2 月10日返還,惟俟後癸○○陸續以甲○○賭債尚未完清償為由,向甲○○催討債務,並向甲○○聲言,若不返還,則將伊砍死拖至山上掩埋,使甲○○死生畏懼,陸陸續返還40萬元。嗣於同年4 月10日,丙○○與癸○○、庚○○、辛○○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男子(另簽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庚○○以還錢為由,約甲○○於95年4 月10日上午7 時許,至臺北市○○○路251 號前見面,於甲○○依約到場後,庚○○即夥同癸○○及2 名姓名不詳男子,以甲○○積欠癸○○26元賭債未還為藉口,將甲○○強押進入車牌號碼3E-8910 號黑色福特自小客車,非法剝奪甲○○人身自由,並押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8號5 樓,使甲○○無法抗拒,為庚○○動手強行取走甲○○身上現金5,700 元及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1 張與行動電話3 部等財物,而強盜既遂。嗣再以高梁酒灌醉甲○○後,由癸○○、庚○○及兩名不知男子等4 人,輪流持鋁棒毆打甲○○,並以通電之電熨斗燒燙甲○○,欲強制伊交出26萬元,惟並未得逞。嗣於停留約30-40 分鐘後,癸○○等4 人又將甲○○押至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附近某處,以同樣方式凌虐甲○○,致甲○○受有左手臂及背部與左下腿燙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右手無名指關節脫臼等傷害。並在停留約1 小時後,癸○○等4 人又強押甲○○進入1 輛由辛○○駕駛前來之紅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將伊載至臺北縣瑞芳鎮○○街8 號前,於當日中午12時許,由辛○○以電話電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召丙○○到場會合後,由辛○○及丙○○將甲○○押至臺北縣瑞芳鎮○○街8 號5 樓,交由丙○○看管,非法剝奪甲○○人身自由,且甲○○在遭拘束自由期間,均僅著內褲。嗣於同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甲○○趁丙○○上廁所疏於戒備之機會逃出遭非法拘禁之處所向外求援,為丙○○發覺一路追捕並壓制在地,適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始發覺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僅執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而為論斷,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然被害人於警詢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其所為指證之信用性甚低,況此一證據如前述並無證據能力,自難僅憑偵查卷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冒用「乙○○」之名)及受傷照片,臆測其有遭被告、辛○○等人實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
(三)檢察官雖認被害人遭被告、辛○○私行拘禁在臺北縣瑞芳鎮○○街8 號5 樓處,直至95年4 月12日中午12時始趁隙逃脫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其並未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受辛○○託付而照顧被害人起居,不但買東西給被害人吃,還幫被害人擦藥,如果下樓買東西,也是讓被害人獨自在家,被害人如果要走,隨時都可以走,95年4 月12日當天可能是聽到辛○○提及癸○○之姓名,誤以為癸○○會前來該處,才會緊張而自行離去等語,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情,並證稱其在路上遇到「小張」(指被害人),當時身上有傷且全身淋濕,「小張」表示得罪癸○○(綽號「灰熊」),所以不敢回家,其表示可以先到借住其瑞芳住處,並願意幫忙排解糾紛,後來先打電話給當時借住家中之被告,詢問有無乾淨衣服要給「小張」穿,抵達瑞芳住處後,「小張」一直不願意說清楚發生何事,只一再表示對不起「灰熊」,因「小張」情緒不穩定,所以就先讓「小張」休息,並交代被告照顧小張後先行返回桃園麵店,其從未要求被告看管「小張」,也未禁止「小張」離去,更未綑綁或束縛「小張」,屋內之人可以自由打開門鎖,不知被告為何看見「小張」離去時要將之撲倒在地等語(96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警員己○○、丁○○於本院證稱其接獲民眾報案抵達現場時,被害人與被告在瑞芳街8 號1樓小吃店之騎樓下坐著吃冰,當時店裡還有其他客人,被害人並未遭到綑綁或束縛,被害人當時表示因為肚子餓,所以自己下樓找東西吃等情(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若被害人先前係因遭到被告、辛○○等人拘禁而逃脫,則被告既以將被害人壓制在地,為免違法犯行曝光,理應迅速將被害人帶離現場,焉有相偕在現場騎樓下悠哉吃冰之理?況案發當時為正中午,現場為瑞芳街之道路,路上、冰店內尚有其他路人、客人(證人丁○○於本院之結證參照),果若被害人遭非法拘禁而趁隙逃脫,應迅即向路過或在場民眾呼救,豈有偕同被告一起吃冰,待警察到場後始行呼救之理?足見起訴書認定被告與辛○○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乙節,明顯違背常情,且缺乏積極證據相佐。
(四)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查案外人癸○○、庚○○以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如前述並無證據能力,則癸○○、庚○○是否有參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指陳之犯行,毫無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檢察官單憑被害人冒名應訊所陳述之情節,遽認被告、辛○○、癸○○、庚○○以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殊嫌率斷,此部分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似認與前揭論罪之強制罪間有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04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304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04 條第1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3,000 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9,000 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高為三十倍,故新│ │ │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幣9,000 元,二者│ │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 │。 │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累犯│ │ │ │ │ │ ),並無減輕原因│ │ │ │ │ │ ,因新法就罰金最│ │ │ │ │ │ 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應適用舊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 │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