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吉龍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440-KE號營業用曳引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間為日式規格26小時,即於13、14點時間會顯示2次,故警員當時舉發時18時57分於該紀錄器上顯示時間會在16至17時間,並無刻劃時間與舉發時間不符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並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民國96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本院收狀戳),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情形,經函覆稱:本站尚未就本案掣開裁決書,有該站96年1月12日北監基四字第0966000328號函1份附卷可按,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其逕行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