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15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5月2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678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EV678101號裁決書係於96年5月23日送達至異議人以電話告知之異議人與林松鑫所合夥開設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 137之2號之新全有企業有限公司址,並由新全有企業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異議人之合夥人李松鑫所簽收乙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本院於96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撥打新全有企業有限公司收發章所載之電話000000000 查明屬實,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之送達處所亦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7之2 號,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是上 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則異議人自接獲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遲應於96年6月12日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合上開20日內聲明異議之規定。然異議人遲至96年6月14 日方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並於同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卷附之該聲明異議狀上基隆監理站收文日期章戳可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即已逾異議期間),其實質上之異議內容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