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有期徒刑8年4月,於民國85年9月6日假釋,政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4月16 日,又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0巷6之1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葯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經入監服刑後,於94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乙○○於96年1月8日12時許,騎乘車牌EC
O-049 號輕型機車,由基隆市○○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街178 號前轉彎時,因車速過快,轉彎幅度
過大,致機車往車道左邊駛去,使ECO-049 號機車左側前車
頭碰撞對向由甲○○所騎乘之K7J-976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甲○○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
第五指擦挫傷及左手無名指神經、肌腱受損斷裂等傷害(乙
○○所涉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乙○○明知甲○○因遭其機車碰撞致手指受
傷、流血,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藉口欲將機車牽至路旁以
免妨礙交通後,即騎乘ECO-049 號機車逃逸。嗣甲○○報警
,經警調閱該地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機車車號為ECO-
049 號,循線追查車主為曾銘忠,再經曾銘忠陳稱已將機車
出售給「超級G車」 車行老闆詹大興,再經詹大興陳稱已售
予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證人曾銘忠、詹大興警詢證述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