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7 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2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11月17日發監執行、96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甲○○於96年8 月16日下午7 時左右,無照駕駛GP-8853 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雖係以許雅泰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然其實係由甲○○出資所購),沿基隆市○○路由「深澳坑」往「體育場」之方向行駛;途經「新桃花園社區」附近、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正信路彎道路段之時,適有丙○○駕駛551-FBI 號公車搭載乘客多名而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即沿基隆市○○路由「體育場」往「深澳坑」方向行駛)。乃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事先確認對向有無來車,旋貿然違反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以致赫見行駛在來車車道之551-FBI 號公車迎面駛來,雖「向右急打方向盤」仍閃避不及,並因而衝撞丙○○駕駛之551-FBI 號公車,致公車乘客即因準備下車而站立起身之丁○○○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骨折之傷害。乃甲○○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復明知其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猶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既未上前關注丁○○○所受傷勢,亦不稍事逗留俾在現場協助救護,反乘亂棄車、快步離去,於肇事後逃逸無蹤。嗣丙○○報警查辦,員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依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林素瑞;證人丙○○、許雅泰、黃志明、黃教杰、葉慶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丁○○○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㈡各1 件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所示,核已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與丙○○駕駛551-FBI 號公車(附載告訴人丁○○○),實係以「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直接撞擊「丙○○駕駛551-FBI 號公車之左側中段車身」之方式,在丙○○駕駛551-FBI 號公車行駛車道之內發生碰撞;據此研判,本案車禍之肇事成因,應係:「被告疏未確認對向有無來車,旋貿然違反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以致赫見行駛在來車車道之551-FBI 號公車迎面駛來,雖『向右急打方向盤』仍閃避不及,終至直接衝撞丙○○駕駛之551-FBI 號公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條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兼以細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情節,肇事時地非特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肇事路面復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非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旋貿然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以致赫見551-FBI 號公車迎面駛來,已經閃避不及,終至直接衝撞丙○○駕駛之551-FBI 號公車(附載告訴人丁○○○),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第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既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並已致人受傷,乃非特毫無在場協助救護之舉,甚且乘亂棄車、快步離去,則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當亦尤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查被告係無照駕駛,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據本院職權連線查明屬實,且有卷附汽車駕駛人證照資料可憑;茲被告無照駕駛既已致生告訴人丁○○○受傷之結果,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或因過失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或因故意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詳如前述。其中,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固因屬「過失犯罪」而排除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惟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則屬「故意犯罪」,尤以法定本刑復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是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衝撞551-FBI 號公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所可能引發之危害,兼及告訴人丁○○○之法益侵害,暨被告犯後未曾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過失犯罪及故意犯罪之時間,既均為96年8 月16日(詳如前述),則其自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所涉之過失犯罪及故意犯罪,自均非可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