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街44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96年10月17日晚上6時多起,在基隆市○ ○路三姐妹小吃店飲用啤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11時多,駕駛車號3C─3335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基隆市○○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嗣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278巷口時,因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駕車擦撞路邊護欄後撞上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Z6─4649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行李箱及後葉子板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測單、刑法第 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 衡檢測紀錄表、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 相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建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