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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30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2毫克,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21號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飲酒後,酒精測
    試值為1.42毫克,仍駕駛車號WRK—151號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月31
    日0時41分許,行經台北縣金山鄉○○路69巷口附近,因酒
    醉而撞擊邱聰朝所駕駛之車號0498—DV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前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
二、證據: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證人邱聰朝警訊中之證詞
    、酒測單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晶  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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