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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動輒持鋁棒逞兇鬥狠之犯罪動機,兼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民國96年3 月16日(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至被告恃以毆打告訴人乙○○身體各部之鋁棒1 支(參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乃被告所有之物,從而,本院當亦核無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63巷1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宣帆、林文彬(丙○○所涉強制、恐嚇等罪嫌、
    陳宣帆所涉重利、強制、恐嚇、傷害等罪嫌,及林文彬所涉
    恐嚇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陳宣帆因乙○
    ○向其借款未依約償還,於民國96年3月16日4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要求乙○○清償債款,乙○○向陳宣帆稱要至
    基隆市向家人借錢償債,陳宣帆遂駕車載同乙○○、丙○○
    、林文彬共同至基隆市,惟因乙○○屢屢向陳宣帆、丙○○
    、林文彬報稱錯誤地址,丙○○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口
    角,丙○○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乙○○,造成
    乙○○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膝挫傷
    、軀幹磨損或擦傷併感染、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乙○○、陳宣
    帆、林文彬之證述。(三)卷附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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