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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吳灝翰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96巷15之6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3日下午1時
    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2之9號3樓,竊取乙○○所有之
    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交由不知情
    之陳宜斌,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在基隆市○○路出售予
    不知情之蔡天送,嗣經乙○○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灝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陳宜斌及蔡天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認領保管單1紙
    及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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