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號之3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 1月24日,以
88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 1月16日以91年度訴
字第 6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於94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 5月2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
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5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14
日晚上12時許止,在基隆長庚醫院廁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5年11月1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146號13樓之2處,因毒品另案緝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