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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3之1號11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3之1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3日,以
     90年度少調字199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執行刑7月,於94年12月26日
     確定,嗣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4日凌晨
     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10時45分
     許,因搭乘友人謝進福所騎乘之輕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15號前,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扣得甲○○所持
     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持有毒品部份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雖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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