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大三元」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80號 96年度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605巷23之8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605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擺設屬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阿榮哥」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並持續基於與不特定 人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1月25 日起,提供其所經營 ,位於基隆市○○區○○路605 巷15號「口福美小吃店」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供「阿榮哥」寄放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琍變異體—大三元」遊戲機1 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 博方法為賭客投入硬幣,再選擇機台螢幕上之圖樣押注,賭 中者可自機台贏取2至100倍不等之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 寄台之「阿榮哥」所有,而乙○○○可分得40﹪之賭金。嗣 於96年2月3日17時50分許,經警前往該處臨檢,當場查獲賭 博機具1台及機具內賭資共新台幣(下同)600元扣案,經乙 ○○○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經本署傳訊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誤,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 紀錄表、照片6幀及賭博電玩機具1 台、賭資600元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 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之96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經營擺設賭 博電玩,然該擺放賭博機具營利之行為,客觀上本即有於短 時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 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行為,但既然目的相同、 侵害社會法益亦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經 營賭博電玩行為,前後雖歷時約10日,然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則此經營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營業之舉措,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阿榮哥」之成年男子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賭博罪與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斷。 至扣案賭博機具小瑪琍1 台及賭資共600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