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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95年9月9日20時許,一同搭乘林永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日20時20分左右,該車行經台北縣 106號縣道平溪國中附近時,乙○○在車內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甲○○的脖子與雙手,致甲○○之雙手臂、雙前臂及手背受有多處挫傷及瘀血斑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避重就輕辯稱係因為甲○○要跳車,其出手拉她,其沒有傷害她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已足認證人甲○○所證非虛。甚者,證人即當時之車輛駕駛人林永昌亦於偵查中證稱:「‧‧‧經過高速公路時,他們(指被告與甲○○)又吵起來,在後座互相拉扯‧‧‧」、「甲○○先告訴我要下車,我說不行,她說不停她要跳車,後來我告訴她說下高速公路再讓她下車,她才沒繼續說要跳車」、「王書沒有跳車」等語。依證人林永昌之證言,對照證人甲○○之陳述,足認證人甲○○當時並無實行跳車之舉,既然如此,顯無被告所稱因其見甲○○要跳車,才出手拉甲○○之情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依上開2 位證人所言,被告當時已與甲○○發生口角,且確有出手拉扯甲○○之行為,則被告之舉動造成甲○○如診斷書所載雙手臂、雙前臂及手背受有多處挫傷及瘀血斑等傷害,應無可疑。綜上,被告雖未自白犯罪,但依證人甲○○、林永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言,並診斷書1 紙,以此等偵查中存在之證據,業已足佐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理由。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不良,僅因口角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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