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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96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僅0.14公克而已,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指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驗餘後淨重0.1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190號鑑定書正本1紙在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1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195號7樓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13樓之7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
    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
    因毒品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於96年 2月初,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617號13樓之 7住處樓下,向綽號「阿志
    」之男子,以新臺幣 3,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 1包,即予以持有。嗣於同年2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13樓之7住處前,因另案為
    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所而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等
    物(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
    書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30190號鑑定書乙紙
    。
    待證事實:乙○○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前開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 1包係
    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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