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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王福康

  • 被告
    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冠鉦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冠鉦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公眾週知之知名商標圖樣,且係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群英社公司」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詎乙○○猶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基於販賣仿冒商品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阿英」以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左右,向大陸地區不明人士販入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即於96年2月4日將該等仿冒商品,在香港裝櫃(櫃號YTMU0000000號)船運來台,同月7日運抵基隆港,進儲尚志貨櫃場,並於同月9 日,以「冠鉦公司」名義提出進口報單。嗣於96年2月9日17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落地追蹤查驗來貨,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二、案經被害人「群英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託「阿英」購入附表二之商品,其後並船運來台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辯稱:上開商品雖係伊委託在大陸地區綽號「阿英」之大陸女子購買,但「阿英」說是普通卡通圖案,不是上開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群英社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進口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查獲仿冒商品照片等書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委託「阿英」販入並船運來台者,確係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無誤。 ㈡依社會交易常情,買受人必會先確認買受標的之內容、品質均與自己欲購買之物相符後,方有付款之可能。被告自承業已將本件商品價金全部付予大陸地區賣家,則其自無可能在對所購買之物毫無所悉之狀況下,即率爾將貨款全額給付完畢。被告上開辯解,顯悖常情,已不足採。又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扣案仿冒商品之正確來源,顯然被告係向不明人士購買,足認被告對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品乙節,當屬知情。 ㈢被告乃經營玩具公司之業者,對於扣案商品之進貨管道、市場售價,自然極為敏感,其判斷能力猶高於一般大眾,其竟未向商標專用權人「群英社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批發販入該等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以節省中間商賺取之價差,反而向其他商店購買,所為顯與事理有違。被告顯然知悉所販售之物乃仿冒商品。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是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阿英」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其本次販賣仿冒品之數量非輕微,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然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較諸仿冒者之仿冒行為而言,惡性尚非至大,並其到案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商標註冊│商標專│商標使用之範圍 │ │ │ │權人 │證號 │用期限│ │ ├──┼───────┼────┼────┼───┼────────┤ │ 1 │ │群英社公│00000000│104年 │商品類別016、018│ │ │ │司 │ │10月31│、025、028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2 │ │群英社公│00000000│105年 │商品類別006、014│ │ │ │司 │ │10月31│、016、018、021 │ │ │ │ │ │日 │、025 、0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群英社公│00000000│105年 │商品類別006、014│ │ │ │司 │ │10月31│、016、018、021 │ │ │ │ │ │日 │、025 、0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名稱 │扣案仿冒商品之數量│ ├──┼──────────────┼─────────┤ │ 1 │真珠美人魚音樂盒 │480盒 │ ├──┼──────────────┼─────────┤ │ 2 │真珠美人魚傳真機音樂盒 │360盒 │ ├──┼──────────────┼─────────┤ │ 3 │真珠美人魚拼圖 │360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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