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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雖辯稱係告訴人戊○○先動手,其才會還手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第一次用他的額頭撞我的額頭,就回自己的攤位,又過了幾分鐘,他又走過來,第二次撞我的頭,我很生氣,我就推了他一下,他就對我拳打腳踢」(民國96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證人甲○○(告訴人之妻)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用頭先撞我先生的頭,撞了之後,被告就走了,過沒多久,他又走過來,又一直講,我先生再度出去趕他,被告又用頭再次撞我先生,我先生就用手推開他,被告就開始徒手打我先生的頭及背部,打了很多下,後來被告的太太想要拉開被告,就來拉我的先生,結果反而讓我先生被打得更厲害,後來附近其他的攤販來拉開才結束」(96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一開始,被告站在告訴人的隔壁攤位說『我的豬肉比較好吃』,後來,二人就發生口角,並彼此靠近,接著我看到被告用額頭敲告訴人的額頭,告訴人就用手推開被告,接著二人發生扭打」(96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綜上,被告以言詞挑釁於先,繼之以額頭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始出手將被告推開,故被告上開辯解,明顯不實,無可憑採。

三、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前同因生意細故毆傷告訴人,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毫無警惕悔改之心,猶一再騷擾告訴人,甚且再次動手毆傷告訴人,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併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7 月7 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1號3樓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均係於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販售
    豬肉之攤販,生意上互有競爭,丙○○多次指述戊○○販售
    餵食生長激素之豬肉,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結怨
    已深。丙○○於民國95年7 月7 日12時許,又至仁愛巿場
    A44 號攤位即戊○○A47 號攤位旁,向前來購買豬肉之不特
    定人指摘、傳述「戊○○所賣之豬肉有吃生長激素,吃了會
    致癌」之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丙○○妨害名譽部分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戊○○氣憤難平,大聲斥喝丙○○離開
    ,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戊○○頭部後,以
    手打腳踢毆打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部抓傷、肢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涉有上情,辯稱:「是戊○○先出手打
    我,我才出手還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戊○○到庭指訴綦詳,且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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