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4月22日,在基隆市○○路三姐妹小吃店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4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付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4月23日16時45分許警方對其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乙○○於96年4月23日4時許,在基隆市○○街83巷42-1號為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警方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雖否認施用毒品,惟於本署訊問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