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達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㈠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95年6月6 日簽約後僅繳納至同年7月底前所積欠之租金,自8 月起即未再繳納,且避不見面,於偵查中復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玉煌交通有限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萬里鄉○○○街95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6月6日,至基隆市○○區○○路103號「玉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煌公司)營業處,向玉煌公 司租用車牌號碼428-CW號裕隆牌營業用小客車(登記在原車 主「林田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使用,雙方約定乙○○須每 3日繳交租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予玉煌公司。詎乙○○於取得前開小客車後,僅於同年8月11日繳納同年7月底前所積欠 租金後,即不依約繳交租金,經玉煌公司於同年9月6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租約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 開小客車及車牌均侵佔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玉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佔罪嫌,辯稱:「車子及車 牌大約9月份時,其停放於萬里瑪束路下面停車場不見」雲雲。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玉煌公司代理人 施孝奇指訴甚詳。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小客車遺 失後暨未報警,復未聯絡車主處理等情觀之,其所辯車輛遺 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被告於95年8 月 11日給付95年7月份之租金後,即未再予繳付租金,且亦未與告訴人有何連繫,若謂其未具侵佔之意圖,其誰能信?此 外,復有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駕駛執照 、本票、被告執業登記證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以及「林田交通有限公司」轉讓授權書正本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