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唯申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 告兼上 甲○○
- 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士忌酒共壹仟壹佰捌拾捌瓶均沒收。
唯申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輸入私酒,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刑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扣案之威士忌酒共壹仟壹佰捌拾捌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前於95年5 月30日,已因在進口貨櫃內夾藏私酒為關員查獲,竟不知悔改,復於95年10月16日在貨櫃內夾藏私酒船運輸入臺灣,參酌其非法輸入私酒之數量,到案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更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卻一再度犯罪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唯申有限公司量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以示懲儆。扣案之私酒共計99箱,每箱12瓶,總共1188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皆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即對被告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唯申有限公司減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宣告之從刑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唯申有
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91巷83號
兼上代表人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291巷8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唯申有限公司代表人,其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基簡字第
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法申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不得
進口菸酒,竟基於私自非法輸入酒類之故意,於95年10月16
日,以唯申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自泰國進
口味露等食品1批,夾藏以主婦牌蠔油紙箱所包裝之威士忌
酒99箱(每箱12瓶、1瓶700ml、瓶身標示產地為英國蘇格蘭
)未申報,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併扣得前述私酒,始
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
稱:伊是向泰國貿易商訂購200箱蠔油,泰國貿易商說被查
驗到的酒是香港客戶所訂,也是用蠔油的箱子裝,是他的員
工裝錯了,在本件被查獲前,伊有進1個貨櫃,裡面是米酒
,可是海關說伊的營業登記不是國際菸酒牌,只能營業國內
菸酒,伊被罰了很多錢,這兩個櫃子相隔1個多月,伊不可
能再藏威士忌酒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史昆
正證述在卷,且有進口報單、發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國稅署96年5月1日臺庫五
字第09600188140號函、緝私報告書、處分書、化驗報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各1份、相片9張
附卷可稽。經核被告所提出之泰國SHENG SHING公司證明書
內容,並未敘述被告所辯之誤裝情節,另據進口報單與發票
所載,被告同次報關進口之主婦牌蠔油數量為270箱,扣除
用以夾藏威士忌酒之99箱,尚不足200箱,況且,若本批威
士忌酒從泰國出口後,欲依正常報關流程進口,當不會使用
與貨物品名顯然不符之主婦牌蠔油紙箱作為貨物包裝,此種
貨物包裝方式顯有規避海關查驗之意圖。綜上,認被告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罪,
被告唯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
請依同法第50條對被告唯申有限公司亦科以該罪之罰金。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私酒,則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參考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