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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21日,有前科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1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驗尿報告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5巷6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路166-17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行
    賄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3年4月、7月、5年6月、8月
    及8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已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22日縮短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6日,
    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戒絕
    毒癮,又於95年11月27日晚間2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路166-17號7樓之3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內用火
    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甲○○將安非他命藏放於基隆市信義區○○○路166-
    17號社區B2地下室,為該社區管理員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並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同址逮捕,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有毒品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當場復扣得安非他
    命3小包(毛重3.6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3.6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毛
    重3.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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