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8 月1 日及91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乙○○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中午在其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32號住處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96年1 月2 日22時35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於警詢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有附於偵查卷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佐,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法自行戒絕毒害,甫經判刑執行,仍再犯本件,惟僅施用一次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麗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