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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陳志祥

  • 被告
    甲○○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乙○○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手電筒壹支、頭罩式燈具壹組、鋸子壹把、手套肆副、水管扳手叁支、活動扳手叁支、套統扳手叁支、六角扳手伍支、梅花扳手拾伍支、扳手陸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十字型起子貳支、工具袋壹個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頭罩式燈具壹組、鋸子壹把、手套肆副、水管扳手叁支、活動扳手叁支、套統扳手叁支、六角扳手伍支、梅花扳手拾伍支、扳手陸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十字型起子貳支、工具袋壹個及膠帶壹捲均沒收。事 實 一、累犯經過 甲○○曾於民國81年9 月19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年4 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前者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2年3 月9 日,以81年上訴字第5587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者經最高法院於82年4 月28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3年9 月21日,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 年,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84年1 月2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 年 上易字第40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6年7 月3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9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6年11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65號案件,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甲○○於82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於85年11月9 日先行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並通緝到案後,於87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91年5 月9 日再行假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而於93年2 月6 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2 年7 月17日,而於95年7 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經過 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事先約好共同行竊,由乙○○先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等工具,自倒塌之圍牆侵入台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人看守之工廠,再持前開工具,竊取中國金屬公司所有之白鐵逆止閥1 座、白鐵公螺絲與白鐵螺絲帽共34組、變壓器內銅片1 條(價值共約26960 元);隨後,甲○○亦騎乘機車前往該工廠,並戴其所有之頭罩燈一組,由大門旁無圍牆處進入該工廠會合,再以乙○○交付之梅花扳手去拆解止水閥之零件;五分鐘後,彼此得手後準備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邏警察路過,發現上情而當場逮捕其二人,並扣得作案用之工具手電筒壹支、頭罩式燈具壹組、鋸子壹把、手套肆副、水管扳手叁支、活動扳手叁支、套統扳手叁支、六角扳手伍支、梅花扳手拾伍支、扳手陸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十字型起子貳支、工具袋壹個及膠帶壹捲。 三、起訴經過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甲○○及乙○○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96年6 月14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確定在案。其次,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已如前述,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罪,惟本案係96年2 月14日提起公訴,而於96年3 月8 日繫屬本院,無法適用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不得獨任進行裁定,必須合議為之。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叁、事實認定 一、被告自白 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甲○○:960420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戊○○於警詢及證人即該公司警衛丁○○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960731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並有如主文所示之證物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33至4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勘驗經過 其次,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辯稱:其在經營資源回收,乙○○自現場打電話要其去收購廢鐵,其騎機車到現場未至五分鐘就被捕,乙○○有拿扳手要其幫忙拆除水開關,惟其並未動手去拆,亦不知乙○○是在行竊云云(960330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進而否認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60330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60504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而乙○○亦翻供附和其詞,謂甲○○完全不知情云云(960420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甲○○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帶後,發現對於警察詢問如何行竊時,被告甲○○答稱:「用梅花扳手。」被告甲○○亦坦承當時確有此一答話無訛,本院96年5 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記之甚明(960518勘驗筆錄第6 頁、偵訊時間:0000000000,96偵字第1293號卷第46至49頁)。其次,本院勘驗檢察官臨時偵查庭之偵查錄影帶後,發現對於檢察官詢問竊取之物何用時,被告甲○○答稱:「有的要自己用,有的要變賣。」被告甲○○亦坦承當時確有此一答話無訛,本院96年5 月11日、96年5 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記之甚明(960511勘驗筆錄第1 頁、960518勘驗筆錄竹第2 頁、偵查時間:000000 0000 ,偵查卷第61、62頁)。再者,96年6 月13日,本院再次詳細勘驗被告甲○○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帶及檢察官臨時偵查庭之偵查錄影帶後,確認被告甲○○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坦承竊盜之情事,有該日勘驗筆錄16張附卷足憑。因此,被告甲○○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不再隱諱,附此敘明。 肆、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罰金問題 依刑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 三、適用新法 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行為時間在96年2 月8 日已如前述,並非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四、變更法條 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二人於夜間翻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廠並攜帶可為凶器之犯罪工具,而為其論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並非翻牆進入該工廠,不成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罪;被告所攜帶之工具並非凶器,亦不成立攜帶凶器而竊盜罪,均只成立普通竊盜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茲敘述理由如下: 1、並非翻牆侵入 該工廠係他人停工八年之工廠,公司已經荒廢,圍牆已經倒塌,有些地方無圍牆,不須翻牆即可進入工廠,大門旁邊亦無圍牆,只有矮樹叢,因該土地上尚有其他價值物,該公司負責人才會請警衛看守一節,業據證人即警衛丁○○到庭具結後證明屬實(960731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可見起訴書所稱翻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彼此係分別自倒塌之圍牆或大門旁邊之無圍牆處進入該工廠一節,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僅係進入廠區,並非翻牆侵入有人居住之工廠建築物,並不成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罪,當然亦不成立毀越牆垣而竊盜罪。 2、工具並非凶器 扣案之物,經本院勘驗結果,起子有三支,其中二支屬十字型,尖端呈弩鈍狀,並不尖銳;一支屬於一字刑,尖端部分切齊,長0.5 公分、寬0.1 公分,並不尖銳;手電筒壹支、燈具、扳手並非利器。鋸子三支,屬於一般小鋸條,長31.5公分,寬1.5 公分,厚0.1 公分,本院96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記之甚明;扣案之物既非利器,依一般人使用之常態,顯然不易取人生命,亦難對於人體造成重大傷害,自非一般常識之凶器,堪以認定。 五、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六、累犯 1、本案情形 被告甲○○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2、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 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伍、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 按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 及第6 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 款至第4 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5 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 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2、刑之審查 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陸、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各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各該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然則,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4、復特別考量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甲○○不但前科累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而且對其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訛之犯行,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浪費本院多次勘驗音帶及錄音帶之時間及精神,犯罪後之態度不良,本案之量刑自不應適度加重等情,本院因而認為分別量處前開自由刑,始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能知自新。 2、減刑條例 A、法律規定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B、本案情形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罪,且彼此之行為時間在96年2 月8 日,可見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則被告甲○○經宣判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僅宣告有期徒刑1 年,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減刑。 3、易科罰金 A、適用新法 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查:本件行為時間在96年1 月4 日已如前述,並非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併此說明之。 B、減刑規定 然則,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已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從刑沒收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其中頭罩式燈具壹組,係被告甲○○所有;其餘手電筒壹支、鋸子壹把、手套肆副、水管扳手叁支、活動扳手叁支、套統扳手叁支、六角扳手伍支、梅花扳手拾伍支、扳手陸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十字型起子貳支、工具袋壹個及膠帶壹捲,均係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始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柒、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月 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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