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8 月間,在基隆巿仁二路221號「全國體育用品社」(現改名 為大聯體育用品社)、基隆市○○路某咖啡館、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等地,連續向友人丙○○、乙○○、己○○佯稱投資期貨買賣獲利頗豐,邀集共同投資購買期貨,並可每月領取高額紅利{對丙○○、己○○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可獲利3萬6千元;對乙○○佯稱每投資30萬元,每月可獲利3萬元},致其等陷於錯誤,(1)丙○○遂分別於93年8月22日或23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面 額25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93年8月24日、票號GC0000000號、發票人張振榮)、於93年9月25日拿現金10萬5千元、 於93年10月14日拿20萬元現金做為投資金,在基隆巿仁二路221號「全國體育用品社」交與戊○○;另於93年10月5日拿現金2萬3千元、於93年11月8日拿現金12萬8千元做為投資金,在基隆市○○路媽祖廟前,交付受戊○○委託前來收錢之店內員工謝逸筠或甲○○。戊○○為取信丙○○,分別於93年9月25日佯稱給付紅利4萬5千元、10月5日紅利2萬7千元、11月8日紅利2萬7千元,然丙○○均未拿取紅利,當日再以 該3筆紅利金作為增資。(2)乙○○則於93年9月10日、9月15日各拿現金30萬元,至基隆巿仁二路221號「全國體育用 品社」交付與戊○○,戊○○為取信乙○○,而於93年10 月15日,將所謂紅利現金6萬3千元匯款至乙○○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3年11月12日在基隆巿南榮路「店小二」小吃店,將現金6萬3千元交與乙○○。(3)己○○則於93年10月14日,在基隆巿仁二 路「全國體育用品社」,將現金20萬元交與戊○○,戊○○為取信己○○,於93年11月15日委由店內員工甲○○存款紅利3萬6千元至己○○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總計詐得現金150萬6千元。詎自93年11月起,戊○○即以期貨巿場不穩定暫停投資為由,未再給付紅利,且避不見面,更否認有拿取金錢及投資期貨一情,丙○○、乙○○及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己○○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丙○○、乙○○、己○○、陳秋菊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且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復查無其等之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等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前揭25萬元支票,並曾委託甲○○匯款3萬6千元至告訴人己○○前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丙○○係六合彩組頭,上開25萬元支票是伊向丙○○簽六合彩所中賭金,伊與丙○○間只有簽六合彩之金錢往來,有時伊簽中,會託同事幫伊拿錢,若沒簽中,丙○○會至基隆巿仁二路221號店裡跟 伊收錢,伊託同事匯給己○○之款項,也是為了支付六合彩賭輸款項。又伊與告訴人乙○○只有跟她投保一筆保險之往來,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伊沒有讀過什麼書,只能做臨時工,那有辦法操作期貨,根本沒有期貨投資一事云云。經查:㈠前揭被告以投資期貨買賣獲利頗豐,邀集告訴人丙○○、乙○○、己○○共同投資購買期貨,並稱可每月領取高額紅利,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述投資款項,嗣被告僅支付部分紅利,則避不見面,並否認有拿取金錢及投資期貨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乙○○、己○○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2436號偵查卷第5至9頁、12至15頁、18至21頁、59至61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更分別明確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跟被告有無金錢來往?)有,就是本案的金錢來往,其他沒有。(你跟被告金錢來往的情形為何?)被告在93年8月在仁二路的店裡說她 現在與臺北朋友(未講名字)做的期貨投資不錯,利潤很好,被告說如果投資20萬元,1個月可分紅利3萬6千元,被告 有邀我投資,被告沒有說要我投資多少,是說看我有多少錢就拿來投資,投資的利潤就如我剛才所說,並可以分筆投資,於不同時段拿利潤,如一筆初5拿,1筆15拿,1筆25拿分 紅的利潤。我看被告沒有工作沒有什麼收入,為何平常花錢很大方,所以我想她真的是有在做期貨投資,就決定投資。我就分3筆錢投資,1筆是25萬元,2筆30萬元(含紅利), 第1筆25萬元是93年8月22或23日開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的支票(發票日期為93年8月24日、票號GC0000000號,發票人張振榮、面額新臺幣25萬元),開完支票後我當天拿到仁二路的店裡給被告;第2筆是10萬5千元,是93年9月25日是拿現 金到仁二路的店裡給被告,第3筆是93年10月5日現金2萬3千元是小筠來媽祖廟前跟我拿的,第4筆是93年10月14日我拿 20萬元的現金到仁二的店裡給被告,第5筆是在93年11月8日我拿現金12萬8千元到火車站附近的火鍋店交給被告本人。 」「{為何你在警察局稱,你第5筆的現金是在基隆忠二路 媽祖廟前交給阿倫?(提示警訊筆錄)}現在已經過了2 年多,應該是以在警察局所講的比較正確。」「(紅利有無拿到?)沒有,我是將紅利當成本金在增資。(紅利情形如何?)我在警局我有依照我記下來資料陳述,第1筆是93年9 月25日有紅利4萬5千元,我沒有拿就當做第2筆投資10萬5千元的增資,所以第2筆我的投資的金額就變成15萬元,第2筆的紅利應該是要在93年10月25日拿2萬7千元的紅利,後來被告說可以分段領取紅利,所以該筆紅利就改成93年10月5日 拿2萬7千元的紅利,但是我也沒有拿,又將紅利投資當作第3筆2萬3千元的投資的增資,所以第3筆我的投資金額變成為5萬元,第3筆的紅利應該是要93年11月5日算,第4筆我是93年10月14我又投資20萬元,還沒有算紅利,應該是要93年11月15日拿紅利,93年10月25日應該要拿第1筆的紅利4萬5千 元,我沒有拿也是加在93年11月8日那筆的增資,當時再加 上93年11月5日第2筆紅利的到期,總共可分得紅利7萬2千元,所以最後1筆投資金額為20萬元,總共投資金額為85萬元 。(被告何時跟你說無法支付紅利?)93年11月12日時被告說出事情了,她紅利無法支付,沒有說出什麼事」「(乙○○、己○○交投資金額給被告時,你是否在場?)我都在場,各見到1次。」「(被告是何時、何地,如何邀己○○投 資?)是在93年9月間,我媽媽身體不舒服在署立醫院就醫 ,被告的弟媳婦也剛好在醫院生產,我跟我親弟弟己○○一起到醫院看我母親,剛好遇到被告也到醫院看她弟媳婦,就在署立醫院的大門前面吸菸區聊天時,被告就提到投資期貨的事情,不是很熟的人她不願讓人家投資,她說如果己○○有意願的話也可以投資,我講說己○○生活比較困難,要去貸款才有辦法投資,我就問被告到底穩不穩,被告答稱很穩,她說她已經賺了幾十年了,被告對己○○說你有多少就投資多少,己○○就說他加減投資,己○○就到銀行去貸款,93年10月14日貸款下來之後,我就陪同己○○拿投資金額新台幣20萬元到仁二路的店裡拿給被告,這天後來我也有拿我投資的20萬元給被告,但是與己○○拿投資金額給被告不是在同時,我是後來才再去銀行領給被告,因為我是陪同己○○一起到銀行去領貸款下來的錢,所以當時自己身上沒有把要投資的錢帶著。」「(你如何知道乙○○也有投資被告?)是乙○○告訴我的,她將投資金額拿給被告後就告訴我她有投資被告,她還有說被告有跟她講說不可以把她投資的事告訴我,但是被告有跟乙○○講說我也有投資被告的事。」「(乙○○第2筆30萬元投資之事,你跟乙○○一起去交付 給被告?)有這件事情……乙○○交第2筆錢的時候,乙○ ○打電話約我出去,乙○○說她要再拿30萬元再去投資被告,我就陪她一起到被告仁二路店裡面,我有看到乙○○把錢交給被告,紅利是事先就講好了」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6 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有,就是本案的金錢往來。(金錢往來情形如何?) 在93年8月26、27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孝二路一 家AA咖啡館,聊天時,被告就拿出1張發票日為93年8月25日面額25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丙○○的兒子張振榮,並說這是妳德哥(指丙○○)投資在我這邊的錢,我說投資什麼,被告說是期貨之類的,特別聲明不可以讓別人知道丙○○有投資這筆25萬元的錢,因為被告之前跟我及丙○○聊天時知道我先生在華南銀行93年6、7月間有一筆要修繕房屋的信貸60萬元下來,被告對我說如果我有錢的話也可以投資,我就問她如果我投資30萬元的話,紅利會有多少,被告說投資時點不同,現在比較少,大約投資30萬元的話,每月會有3 萬元的紅利,我說投資要多久,被告說最少3個月,我就問 她如果我不想投資的話,要抽回,要多久前告知,被告說要1個月前告知,我回去就告訴我先生,我先生說若只有投資3個月的話可以投資,我就在93年9月10日從我先生華南銀行 的戶頭領現30萬元到仁二路全國體育用品社的店裡給被告,並沒有簽收,被告有交待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我有投資的事,我有問她為什麼,她說投資的事情,是偷偷做的,不願讓家裡的人知道,所以叫我不要講,但我跟丙○○是10幾年的好朋友,我當天回到家後,我就打電話給丙○○跟他說我有投資30萬元的事情,特別跟丙○○講說鳳姐(指被告,被告當時叫陳金鳳)交待不可以把我投資的事情及我知道你也有投資一事告訴你,我就問丙○○說這個到底穩不穩,丙○○說被告說她已經運作了10幾年,應該沒有問題。93年9 月15日我又去華南銀行領了30萬元,我有先問過被告是否還可以再投資,她說還可以,這次交錢我是跟丙○○一起到仁二路的店裡交給被告,我問被告說紅利怎麼給我,被告說用匯款的方式,我本來請被告到仁一路的華南銀行匯款,因我先生有華南銀行的帳戶,但是被告說太遠,我就另外在93年10月11日在仁二路店旁邊的上海銀行新開1個帳戶給被告,因為紅 利是93年10月15日才會給,次月紅利要到期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有2筆投資,紅利是要分2筆,還是要合成一筆給,我說合成一筆給,所以在93年10月15日被告才會匯了6 萬3千元到我上海商銀的帳戶,3千元的部分是第1筆30萬元 多5天的紅利。第2次的紅利被告是在93年11月12日晚上打電話約到仁二路店裡接她一起到南榮路店小二小吃店吃飯時,她拿現金6萬元給我,她是提前拿給我,她說她身上有錢先 拿給我,被告一直跟我說紅利不要拿,再投資進去獲利更好,我覺得這樣紅利不好算,我單純一點就好,93年11月25日左右,丙○○打電話給我說陳金鳳跑掉了,我說12日才跟我吃飯,丙○○說19日他才跟被告通電話,要被告把錢全部還給投資人,93年12月2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這2、3個月 投資時點不好,過2、3個月後會再跟我聯絡,因為我當時懷孕,所以沒有再跟被告聯絡,到了94年4月我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給她,我稱她鳳姐,被告說她不認識我,就把電 話掛斷,到95年這段時間我還是有一直打上開電話,但該電話已經停話,在96年3月被通緝抓到的前1天,我打另外壹支電話(0000000000,因為被告曾用該號碼打電話給我)給她,被告對我說對不起,我會把錢還給妳,但要給我一點時間,我跟被告說沒有關係,有事大家出來聊一聊,之後我又打電話給她,被告問我說我們是不是有告她,我跟她說我不知道,隔幾天我就收到地檢署被告撤銷通緝的撤緝書」「(丙○○有跟被告投資之事,除妳剛才有看到丙○○兒子有開立25萬元支票外,還有知道何事?)我跟丙○○、被告一起吃飯時,被告有跟丙○○提及紅利給付的事,因為我跟丙○○一起去交付我投資的第2筆30萬元,被告就知道我跟丙○○ 彼此都知道對方有投資之事,所以被告之後與我們聊天時就公開談到投資之事,有講到丙○○的紅利有多少,我知道丙○○有投資好多筆,他的錢是累計的,這是大家吃飯的時候一起談到的」「(妳是否知道被告的經濟來源為何?為何妳會相信被告投資?)證人乙○○答我知道被告家裡是開全國體育用品店,被告有在幫忙顧店,跟被告出去酒店、茶室、卡拉OK喝酒,看她給小姐小費都很大方,有1次(93年10 月18或25日)我跟她到臺北洗三溫暖,看她手上有2包牛皮 紙袋,她去上廁所我打開看裡面都是錢,錢有用紙條捆住,我現在回想起來這2捆錢可能是證人己○○、或丙○○交給 被告的錢,我看她用錢很闊氣,且被告有跟我講,她們家族經營三家體育用品店,叫我不要怕,所以我才會投資」等語。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跟被告有無金錢來往?)證人己○○答有,就是本案的金錢來往,其他沒有。(你跟被告金錢來往的情形為何?)跟被告很久沒有見面,93年8月份我媽媽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我在醫院跟我哥哥 丙○○一起遇到被告,我們在醫院外面聊天,我哥哥提起被告現在在做期貨,被告說如果投資10萬元,一直不領回,1 年後可以累積保證領回50萬元,我說哪有這麼好的事,我哥哥說他有投資,被告說對,且你哥哥有1個做保險的朋友也 有投資,我說我回去考慮看看,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我哥哥說可以到華南銀行辦理信貸,我哥哥就帶我去辦理信貸,貸了32萬元,93年10月14日貸出來當天,我去找我哥哥說錢貸下來了,然後就跟我哥哥一起去銀行領錢領20萬元,領完錢之後就直接到被告仁二路的店裡,就交20萬元給被告,當時快要中午了,店裡有一個男孩買麥當勞回來,被告還問我要不要吃,被告還送我一個熱水瓶,我還放在家裡還沒有使用,我本來叫被告簽20萬元的收據,她說她很忙,她說你相信我,大姐跟你很熟,被告沒有跟我確定說紅利多少錢,但是她有說大概是在月息17或18%,別人是只有16 %, 自己人才有18%,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單純一點,我要每個月領紅利,不要累積進去,我有把我華南銀行的帳號抄給被告,叫她每個月按月匯款到我的帳戶裡,被告還有說過年的話,會停紅利1、2個月,隔月15日我有收到3萬6千元的匯款,匯款人是甲○○,再來12月就沒有收到紅利,我問我哥哥為什麼沒有匯錢進來,我哥哥說被告好像出問題了,之後我工作忙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我沒有自己去跟她追帳。今天我來開庭時,我在外面遇到被告,被告向我道歉,並要我留電話給她,她再跟我聯絡,她也有留電話給我,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 ⒋告訴人丙○○、乙○○、己○○已就其等被詐欺情節證述甚詳,且告訴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丙○○聊天時,有談到彼此投資被告之事,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告訴人乙○○交付第2筆投資款項30萬元時及被告邀告訴人己○○投資 、交付投資款項,告訴人丙○○均在場目睹,亦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已足見證人丙○○、乙○○、己○○3人所述 非虛。再者,被告確有收受證人丙○○上述支票,並於93年8月26日交由陳秋菊至基隆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兌領後, 由陳秋菊將領得之現金25萬元在基隆市○○路8號交付被告 ,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亦據證人陳秋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2436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60頁),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告訴人乙○○於93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確有自其夫陳高元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各提領32萬元、27萬9千元,且其於93年10月11日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0月15日確有6萬3千元現金存入,有告訴人乙○○與其夫陳高元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 頁、第17頁、第28頁);告訴人己○○於93年10月14日有自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且被告上述鞋店員工甲○○於93年11月15日有匯款3萬6千元至告訴人己○○上述帳戶,亦有告訴人己○○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紙附卷可按(見同 上偵查卷第23頁、第36頁),均核與其等所證述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應付之紅利相符,由此益見證人丙○○、乙○○、己○○3人之證述屬實,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丙○○已否認其有經營六合彩,證人乙○○、己○○亦證述:丙○○並未經營六合彩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6 日審判筆錄),且經質之被告簽中25萬元之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六合彩1支簽80元,中三星是5萬6千元,伊是 簽中三星500元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惟其既1支簽80 元,何以會有簽中500元之情形?且依其所述簽中金額計算 ,其簽得賭金至少有33萬6千元,核與告訴人丙○○簽發支 票之25萬元款項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係扣除其簽賭六合彩之成本,給付伊25萬元,然依六合彩簽賭之慣例,均係收到賭金始會下注,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再被告委由甲○○匯款至己○○3萬6千元部分係賭輸之款項,已與六合彩簽賭慣例不符,且依被告所述,六合彩組頭既為丙○○,何以會將賭輸款項匯給非組頭之第三者?況被告自承其經濟來源為其弟,己身並無存款,而其弟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任何經濟來源,也無不動產,伊會給被告零用錢,1個月給1萬至3萬之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以被告之經濟狀況 ,其如何能動輒以數萬元之譜簽賭六合彩?由此均足證其辯稱上開25萬元支票是其向丙○○簽六合彩所中賭金,委由甲○○匯款給己○○之3萬6千元則係賭輸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連續犯之規定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 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 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金錢花用,卻利用告訴人等謀求高額投資報酬之心態,佯稱投資期貨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詐得財物總計達150萬6千元,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暨其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且未償還告訴人等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 │ 一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1.參照)。│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 最低數額。 │ ├──┼───────────┼───────────┼──────┼─────────┤ │ 二 │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 刑事庭會議㈣1.│ │ │ │ │ │ 參照)。 │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項規定,本案被 │ │ │ │ │ │ 告之詐欺犯行既有│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 │ │ │ 一罪名之情形,自│ │ │ │ │ │ 應適用舊法第56 │ │ │ │ │ │ 條規定,論以連續│ │ │ │ │ │ 犯。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 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原因(即│ │ │ │ │ │ 成立連續犯),就│ │ │ │ │ │ 加重規定而言,因│ │ │ │ │ │ 新法就罰金刑最低│ │ │ │ │ │ 度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故以舊│ │ │ │ │ │ 法對被告有利,自│ │ │ │ │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 │ 。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6條、 │ │論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