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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何怡穎

  • 被告
    乙○○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0、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與『小楊』之人以1期10天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金融帳戶予『小楊』使用之約定,再分別於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7日先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小楊』,自客觀以言,被告所為,仍屬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丙○○交付予『小楊』、『小馬』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然為免爾後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610號96年度偵字第1879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巷35之4號居基隆市○○區○○路2段217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98巷2弄1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11月間,自報紙分別看到「高收郵銀簿」、「高收簿子」之分類廣告,經分別撥打電話聯繫後,均獲悉可利用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牟利,雖均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貪圖利得,分別與對方洽妥出租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乙○○即於95年11月13日,先在址設於基隆市○○路222 號之基隆長庚醫院內,將其先前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萬泰商銀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10天1期、1期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小楊」則當場給付3000元;又於95年11月17日,先前往址設於基隆市○○路76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草店尾分行」)申辦00000000000 號帳戶,前往址設於基隆市○○路143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東基隆分行」)申辦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對面之中華電信前,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個金融帳戶1期3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小楊」, 「小楊」則當場先給付5000元。丙○○則於95年11月16日,在基隆廟口前,將其先前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10天1期、1期3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男子,「小馬」則當場給付3000元。「小楊」、「小馬」分別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5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援交需先至提款機操作確認身分、因其操作錯誤使得公司電腦損失慘重須予賠償等情,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5年11月22日13時12分轉帳5000元、同日13時20分轉帳95000元、95年11 月23日0時18分轉帳5000元、同日0時28分轉帳95000 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基隆郵局」帳戶,於95年11月22日13時33分轉帳5000元、同日13時38分轉帳12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萬泰商銀基隆分行」帳戶,於95年11月22日13時55分轉帳5000元、同日14時轉帳12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第一商銀草店尾分行」,於95年11月22日14時18分轉帳5000元、同日14時29分轉帳95000元、95年11月23日0時19分轉帳5000元、同日0時29分轉帳36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合庫東基隆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 ㈠ │證人丁○○之證述,黃雍│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轉帳上揭│ │ │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款項至被告乙○○、丙○○所提│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卡、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 │ │機轉帳單據12張 │ │ ├──┼───────────┼──────────────┤ │ ㈡ │被告乙○○、丙○○之供│其等於上揭時、地出租上開帳戶│ │ │述,被告乙○○所閱覽之│之事實 │ │ │分類廣告 │ │ ├──┼───────────┼──────────────┤ │ ㈢ │被告乙○○、丙○○上開│⑴該等帳戶確係被告乙○○、張│ │ │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 涵雅所開設 │ │ │、交易明細 │⑵該等帳戶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 │ │ │ 款項轉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檢察官 曾 淑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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