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與證據能力 (一)證據名稱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玉山銀樓加工變造登記簿影本1 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因果關係歷程未中斷之行為,侵入住宅後行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竟行竊年邁母親及胞兄之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減刑部分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3 月29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0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路73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母親丁○○○並未同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29日13時許,趁丁○○○前往宜蘭居住一星期之際,以攀爬陽台方式侵入丁○○○位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73號4 樓住所,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戒指多個、玉環墜子8 個、粉紅玉墬子13個、玉葫蘆6 個、大型八卦墜子1 個、小型八卦墜子20個、玉菩薩墜子7 個、紫色月牙墜子17個、玉佛珠項鍊1 條、天珠項鍊1 條、哥哥乙○○所有之舊臺幣紙鈔總計約3 萬餘元,得手後,於同年3 月29日晚間,至基隆巿忠二路玉山銀樓,將金戒指2 個販售予不知情之詹秋子,得款9090元,復又於3 月30日下午,再將耳環3 副、八卦墜子販售予詹秋子,得款5088元,其餘金飾及部分舊臺幣則販售予不知名銀樓或不知名人士,所得款項全部花用完畢。嗣於96年4 月2 日9 時丁○○○返回萬里鄉野柳村住所,見丙○○未經允許進入住宅,發覺有異始知上情,並電話通知乙○○,同日16時,乙○○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公車站前尋獲丙○○而報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乙○○失竊之舊臺幣1 百元及1 元紙鈔各1 張、50元紙鈔2 張。丙○○帶警前往現居之基隆巿富國旅社,在其行李袋內起出丁○○○失竊之玉環墜子8 個、粉紅玉墬子13個、玉葫蘆6 個、大型八卦墜子1 個、小型八卦墜子20個、玉菩薩墜子7 個、紫色月牙墜子17個、玉佛珠項鍊1 條、天珠項鍊1 條。 二、案經丁○○○及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對於上開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本署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玉山銀樓金飾加工變造登記簿影本1 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