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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麗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二字第21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去甲麻黃鹼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6 月8 日、89年7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38號、89年度連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經定執行刑壹年肆月確定執行,並於9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5 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安樂市場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6 日凌晨零時57分許,在基隆市○○○路107 巷1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另案偵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去甲麻黃鹼1包(驗餘含袋重0.229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 支,經甲○○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局之鑑定書一紙可稽(雖其尿液初步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時,因安非他命濃度未達200ng/ml而無法判定其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陽性,惟前揭調查局鑑定係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而有精確結果,因而該尿液初步鑑定結果,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尚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法自行戒除毒害,前經判刑執行,仍再犯本件,惟其施用次數有限,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沒收。

三、另扣案之毒品去甲麻黃鹼一包(驗餘含袋重0.229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認無訛,此有該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屬第4級毒品(起訴書誤為第二級毒品,尚有未合),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茲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此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以減省不必要之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之 1、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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