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信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戴旭朝(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呂建順及蔣英世(2 人另移轉管轄)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空殼、空頭公司及使用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訛詐財物,自93年3月8月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先由呂建順擔任址設基隆市○○路776之8號「億津實業有限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6 號「和鍵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蔣英世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90號1 樓之「睿智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由戴旭朝則擔任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60巷5號2樓「碼亞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由呂建順、戴旭朝及蔣英世等3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城東分行等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再於開戶後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銀行領取支票交予甲○○及王麗華等人,由甲○○及王麗華等人,以「億津實業有限公司」及「和鍵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6號,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精統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大量進貨後,再開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予廠商收執,嗣跳票前夕將所詐得之貨品賤價出售予他人藉借以詐得財物;甲○○、呂建順、戴旭朝及蔣英世等人,復明知上開空白支票顯無兌現之可能,仍在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余代書,電話4×××」等廣告,招攬債信不良之丙○○等人與其聯繫,並以顯然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販賣上開支票予丙○○,使丙○○得以持上開支票支付其積欠乙○○之債務,(公訴人當庭捨棄附表一編號2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及編號3之上海銀行支票部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