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丙○○、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86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所為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日;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386號96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24號 (現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28之1號4樓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弟陳仁峰之配偶丁○○2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明知2人均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95年4月8日 ,以丙○○名義向設在基隆市○○區○○路150號,由林宏 波經營,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車商新宏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富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420元購買車牌號碼K7N- 278重機車1輛,並向 怡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49,996元。雙方約定自95年5月24日 起,至96年10月24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款3,19 0元,分 18 期清償完畢。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車及丙○○ 分期繳款。詎丁○○與丙○○於95年4月8日付完其餘款項取得機車後,即於同月24日將上開重機車,以15,000元出售 予設在基隆市○○路47號1樓之中信機車行,且不依約繳交 分期款。嗣經怡富公司催討,丁○○方於95年7月21日繳交3,190元,此後即雙雙失聯,使怡富公司追索無門,受有 46,806元之損害。 二、案經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 ├──┼──────────┼────────────┤ │一 │告訴人代理人甲○○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二 │證人林宏波指述。 │被告2人前往新宏富車業有 │ │ │ │限公司購買K7N-278重機車 │ │ │ │及向怡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 │ │之事實。 │ ├──┼──────────┼────────────┤ │三 │證人吳金煌證述。 │被告2人於95年4月24日將上│ │ │ │開機車出售給中信機車行情│ │ │ │事。 │ ├──┼──────────┼────────────┤ │四 │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被告丙○○辦理上開機車分│ │ │書、繳款紀錄、催收資│期付款及催收後僅繳款1次 │ │ │料。 │之事實。 │ ├──┼──────────┼────────────┤ │五 │中信機車行租賃契約書│被告2人自95年4月24日向中│ │ │。 │信機車行租賃上開機車事實│ │ │ │。 │ ├──┼──────────┼────────────┤ │六 │基隆監理站95年12月27│上開K7N-278重機車請領牌 │ │ │日北監基一字第095006│照及過戶事實。 │ │ │0123函及附件。 │ │ ├──┼──────────┼────────────┤ │七 │被告丁○○與丙○○2 │全部犯罪事實。 │ │ │人之供述。 │ │ └──┴──────────┴────────────┘ 二、核被告丙○○與丁○○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