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己○○之兄、王雪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夫,丙○○與甲○○為父子關係,與乙○○○為夫妻關係;緣庚○○夫妻與丙○○一家為多年鄰居關係,然因細故及競爭鄰長關係,平日相處不睦,宿怨頗深;民國96年4 月13日下午,庚○○下班騎乘機車回家,於路經乙○○○住家前時,因故按鳴喇叭,引起在家門口前休憩之乙○○○不滿,雙方發生爭吵;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庚○○與其妻王雪卿及女兒、女婿至住家附近位於基隆市○○路285 號之己○○住處聊天唱歌時,丙○○、甲○○及乙○○○因前述與庚○○之爭吵事件,得知庚○○在己○○住處,即至上開住處門口,欲找庚○○理論,丙○○與庚○○發生推擠拉扯,乙○○○欲阻止庚○○,庚○○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1 頂揮打到乙○○○頭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見其母乙○○○遭庚○○揮打跌倒,乃隨手持起孫士傑置於南榮路281 號「鋼都鋁業店」店門口之白鐵製畚斗,欲朝庚○○丟擲,己○○見甲○○手持白鐵畚斗,並見庚○○與丙○○、甲○○爭執拉扯,竟與庚○○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亦加入拉扯甲○○。甲○○與庚○○、己○○互相扭打拉扯,丙○○欲援助甲○○時,遭己○○徒手打到頭部及推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因與庚○○、己○○拉扯,致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左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庚○○則受有右中指裂傷1公分、左胸多處擦挫傷2公分、左前額擦挫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甲○○、庚○○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甲○○、庚○○、己○○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傷害乙○○○、丙○○、甲○○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時、地與丙○○、甲○○互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雪卿於警詢(詳偵查卷第16、17頁)、乙○○○於警詢(詳偵查卷第30頁)、孫士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偵查卷第50、69、70頁、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戊○○於警詢、偵查中(詳偵查卷第54、55、70頁、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證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否認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惟查,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詳偵查卷第20、40頁)、孫士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偵查卷第50、69、70頁、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庚○○有傷害乙○○○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己○○傷害丙○○、甲○○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丙○○、甲○○,辯稱:只是去勸架,並把雙方拉開云云。惟查,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詳偵查卷第30、80頁)、孫士傑於警詢、偵查中(詳偵查卷第50、69、70頁)、戊○○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己○○有傷害丙○○、甲○○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丙○○、甲○○傷害庚○○部分: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毆打庚○○之犯行,辯稱:渠等是被打,而沒有打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與庚○○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於警詢(詳偵查卷第12、13、頁)、王雪卿於警詢(詳偵查卷第16、17頁)、孫士傑於警詢、偵查中(詳偵查卷第50、69、70頁)、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偵查卷第54、55、70頁、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庚○○、己○○、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庚○○傷害乙○○○、丙○○、甲○○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庚○○與己○○就傷害丙○○、甲○○間,被告丙○○、甲○○就傷害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發生互毆,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四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