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王福康、王慧惠、何怡穎
- 被告乙○○、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己○○ 樓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戊○○ 男 3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基隆市○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66、3154、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己○○、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基隆市○○區○○路8之9號1樓仟億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仟億仲介公司)負責人,辛○○係其母親,己○○係仟億仲介公司副理,戊○○係與乙○○配合之地政士。緣丁○○於民國93年間,將伊所有基隆市○○區○○路85巷36號9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委由仟億仲介公司仲介出售。詎乙○○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欠缺資金繳交其之前購買的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更無貲力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竟為詐得系爭不動產,供其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金錢用來清償債務,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匿實際上由其違背職務上之仲介義務,將系爭不動產購入,而非居間介紹第三人購買之事實,並委請不知情之辛○○具名簽約,佯係仲介第三人辛○○購買系爭不動產,使丁○○、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將系爭不動產仲介予買方即第三人辛○○,而同意簽約並交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印章及資料予乙○○委託之地政士戊○○,雙方於93年10月28日,在仟億仲介公司內,由乙○○主導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戊○○主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交由辛○○與丁○○簽訂,惟因丁○○不識字,故由其女甲○○代為簽名,雙方於契約內約定「不動產總價120萬元,分3次付款,第1次於簽約時付定金10萬元,第2次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約稅單繳清後給付10萬元,第3 次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一次付清餘款100 萬元」等情,乙○○並於簽約當日,從其交付之10萬元定金內扣除5 萬元,向丁○○佯稱係收取仲介費,使丁○○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乙○○該筆款項,乙○○並於同日交付(起訴書誤載為翌日交付)由辛○○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尾款100萬元之擔保。乙○○於簽約後,恐因辛○○信用不好,系爭不動產不易獲得金融機構核貸,即委請不知情之員工己○○出面代為尋找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己○○基於員工之情誼乃同意,並進而央求不知情之阿姨庚○○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登在其名下,乙○○在取得庚○○同意後,旋即通知戊○○「買方要更改登記名義人」云云,戊○○受其指示後,即於93年11月1 日以買受人庚○○名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再由戊○○以庚○○名義,於93年11月4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申貸113萬元,並設定1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核貸。 二、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於93年11月13日,先向己○○借用支票,表示屆期會將票款兌現,由己○○簽發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21日,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 紙供乙○○使用,乙○○則在同日約辛○○、丁○○至基隆市九條皇餐廳內要支付第2 次款項10萬元,然因丁○○人在大陸地區未返國,由甲○○代為出面,乙○○交付第2 次款項10萬元予甲○○代收後,即對甲○○謊稱:「買方辛○○於銀行核貸撥款時出國,不在國內,無法交付100 萬元現金」等情,要求甲○○收受上開己○○名義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以為第3次款項即100萬元現金之支付,因甲○○並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誤以為收受上開支票僅係第3次款項100萬元現金之擔保,遂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交款日期『93.11.13』、金額(新台幣)『RF0000000 、93.12.21日、壹佰萬元整(尾款)、第2 信用合作社』」處簽名,並一再向乙○○表示貸款核撥時要通知伊拿100 萬元尾款。嗣於93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93年11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撥上開貸款113萬元並匯入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乙○○即指示己○○於同日會同戊○○、庚○○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出上開貸款,並由己○○將之匯入乙○○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乙○○支用。乙○○詐得上開貸款後,並未依約將100 萬元尾款交付丁○○,丁○○遂於前開支票屆期時,向付款人提示兌現,遭到退票,經丁○○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業已登記在第三人庚○○名下,且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13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早於93年11月18日,已撥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鑑定人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絕對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雖曾數度於偵查中到庭陳述,然僅證人甲○○於94年12月26日到庭作證,曾經檢察官在供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94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79至82頁),其餘丁○○、甲○○於94年3 月30日(發查卷第34至36頁)、94年7 月29日(94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21至25頁),丁○○於94年7月11日(同上偵卷第9至15頁)、94年8月8日(同上偵卷第34至39頁)、94年8 月23日(同上偵卷第42至46頁)、94年10月11日(同上偵卷第57至60頁)、94年12月26日(同上偵卷第79至82頁)、95年8月29 日(同上偵卷第194至196頁)到庭所證,並未見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兼以核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關此證人丁○○、甲○○於偵訊時之陳述(除證人甲○○於94年12月26日到庭所證外),應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按諸首開規定,係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4年7 月11日(同上偵卷第9至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4年7月29日(同上偵卷第21至30頁)、證人甲○○於94年12月26日(同上偵卷第79至82頁)、證人庚○○於94年8月8日(同上偵卷第34至40頁)到庭所為陳述,經檢察官在供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且觀其形式,亦屬連續而查無可疑,復曾經陳述者簽名以表確認,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㈢共犯即證人乙○○、辛○○、己○○、戊○○除前開㈡所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在供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外,其餘歷次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無證據能力。 ㈣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辛○○、己○○、戊○○於本院審判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本院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並於具結後,踐行詰問程序,則共同被告乙○○、辛○○、己○○、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㈤證人丁○○、甲○○、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㈥末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涉之書證,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6日94基安地所一字第0940002684號函暨附件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臺灣省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 月12日中信作業00000000002 號函暨所附庚○○上開帳戶交易查詢資料、94年5月13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3號函暨附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1 月18日基一信字第56號函暨所附被告乙○○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被告乙○○庭呈之不動產買斷明細表暨所附之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地政士公會96年4月4日 (96)基地士公六字第232號函等資料,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隱瞞告訴人丁○○係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以辛○○為買方人頭簽約,收取仲介費用5 萬元,並於93年11月13日改以己○○簽發之100 萬元面額支票支付尾款,嗣支票票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自己是仲介業,若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收不到仲介費,且1 年多以來帶客戶去看房子多次,收取5萬元仲介費亦屬合理,至於改以交付100萬元支票做為尾款之支付,亦經甲○○同意,是因為自己同時投資數十戶不動產,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才未兌現該票款,事後一直要和對方和解,但丁○○不願意」云云。惟查: ㈠前開不動產締約過程及仲介費用、買賣價金付款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辛○○簽發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己○○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99號卷第7至20頁)。足認證人丁○○、甲○○所述之締約及仲介費、價金交付情形非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乙○○對於其隱匿自已購買系爭不動產,商請其母辛○○出面締約,第1次給付之款項內扣除仲介費用5萬元,實際僅支付5 萬元予證人丁○○等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所證:「簽約時不知道辛○○是乙○○的母親,也不知道實際買受人是乙○○」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辛○○到院證稱:「乙○○是仲介,不方便表示自己購買,所以請我幫忙出面簽約,簽約款10萬元是乙○○付的」等情(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足認屬實。按所謂「房屋仲介業」,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一般仲介業者收取不動產賣方之仲介費用(服務費),係於受託出售不動產後,介紹不特定買方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始得向賣方收取仲介費用,在委託期間若無法成立買賣,對賣方本應分文不取,若由仲介之業務員私下購買受託出售之不動產時,本已違反不動產仲介業之職務義務(因無向不特定之買方仲介標的成立買賣),即不應收取任何仲介費用。被告乙○○為仲介業者,刻意隱匿自己為買受人,而向委託之賣方丁○○收取仲介費5 萬元,顯屬詐騙行為。被告乙○○亦自白:「因為怕自己出面當簽約買方,等於是我私下和賣方成交,委託人會不付仲介費」等語,顯然被告乙○○隱匿實際買受人目的之一,係為騙取5萬元仲介費用,而證人丁○○同意由第1次款項內扣除5 萬元仲介費,亦因誤信以為買方辛○○為實際買受人之故,就此5 萬元仲介費用而言,被告乙○○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乙○○辯稱:「受託仲介系爭不動產已1年多,收取5萬元仲介費用,並不過分」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於93年10月28日簽約後,即恐因以辛○○名義不易獲得金融機構核貸,而委請己○○出面找人頭登記系爭不動產,經取得庚○○同意後,旋於4日後之93年11月1日以買受人庚○○名義,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並於93年11月4 日以庚○○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113 萬元,93年11月18日銀行核撥上開貸款至庚○○帳戶後,同日庚○○、己○○、戊○○即領出上開款項將之匯入乙○○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乙○○、己○○、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己○○的阿姨,己○○說她老闆(乙○○)要買房子,因為信用不好,叫我幫他出名買,有去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出來後,己○○叫我將錢領出來匯給乙○○。後來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都是伊在繳,不動產權狀也不在伊那裡」等語(94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34至40頁、本院96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6日94基安地所一字第0940002684號函暨附件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12日中信作業00000000002號函暨所附庚○○上開帳戶交易查詢資料、94年5月13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3號函暨附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1 月18日基一信字第56號函暨所附被告乙○○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以證人丁○○之系爭不動為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且於93年11月18日取得113萬元,竟未付分文尾款100萬元予證人丁○○,足見其取得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抵押貸款,毫無付款予證人丁○○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㈣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93、94年間,已陸續購入10餘戶不動產充投資之用,94年間因繳息不正常其中有部分已遭法院拍賣,部分遭法院查封致其信用不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提出買斷房地明細表及相關不動產權狀、謄本為憑,顯然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期間,大量購入不動產做為投資使用,其每月需支付大筆房屋貸款之本息,財務狀況相當吃緊;且被告乙○○本身信用不佳,為達到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貸款週轉之目的,請庚○○出面為登記名義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己○○證稱:「乙○○當時是我的老闆,因為乙○○沒有支票可使用,且之前乙○○借票後的票款都有兌現,其中也有過100 萬元的支票有兌現,所以乙○○此次向我借票100 萬元,我也開好支票交給他使用。後來這張票退票後,我也一直請他要出面解決」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取得貸款113萬元,在短短1個月後之93年12月21日(支票發票日),即無法兌現面額100 萬元支票,迄今就尾款100 萬元部分未清償分文予證人丁○○,其向己○○借票之票款100 萬元亦始終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亦始終由證人庚○○在付,顯然被告乙○○於93年11月13日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丁○○(由甲○○代收)時,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之能力。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毫無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意,佯以其母辛○○出面向證人丁○○購買系爭不動產,藉以詐取仲介費用5 萬元及系爭不動產,致丁○○、甲○○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乙○○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亦全數取走,未支付予出賣人,被告乙○○施用詐術,使丁○○、甲○○陷於錯誤,而將金錢5 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乙○○之事證明確,被告乙○○辯稱僅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被告乙○○詐欺取財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93年10月28日隱匿自己為買受人而簽約詐得5 萬元仲介費,於93年11月1 日改以庚○○為登記名義人辦理過戶詐得系爭不動產,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 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解決個人債務,隱匿自己為購買不動產之買方,騙取仲介費用5 萬元,並達到詐取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貸款百餘萬元週轉之目的,前後僅支付價金15萬元予被害人丁○○,尾款100 萬元迄未清償分文,造成高齡70餘歲之證人丁○○畢生財富轉易他人名義,頓失依靠,對證人丁○○損害非輕,被告乙○○犯後復未與丁○○達成民事和解,同時參酌被告乙○○平日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未見悔意,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被告辛○○、己○○、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於93年間,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5 萬元之代價,委由仟億仲介公司之乙○○仲介出售。詎被告辛○○、己○○及戊○○,明知被告乙○○已無清償能力,並欠缺資金繳交貸款清償債務,為取得上開不動產供被告乙○○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以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際上由被告乙○○違背義務將上開不動產購入,卻由被告辛○○出面虛偽表示由其購入上開不動產,於93年10月28日,在仟億仲介公司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乙○○交付10萬元定金給丁○○,並於同日交付(起訴書誤載翌日)由被告辛○○授權簽發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於同年11月13日,在基隆市某處餐廳,另交付10萬元及由被告己○○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21日之支票1 紙,交付甲○○以為擔保,使丁○○及甲○○陷於錯誤,同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相關證件、印章及資料與被告戊○○,由被告戊○○於93年11月1 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被告乙○○等4 人又因辛○○信用不好,其名下不動產恐金融機構不願核貸,即由被告己○○出面央求不知情之庚○○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在其名下,並以庚○○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申貸113萬元,並設定1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嗣於93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93年11月17日)核撥入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庚○○即於翌日,會同被告戊○○及己○○至銀行領出上開貸款,由被告己○○將之匯入乙○○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乙○○支用,然被告乙○○等4 人並未依約向丁○○清償100 萬元尾款債務,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己○○、戊○○3 人所為,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笫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戊○○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辛○○、己○○、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及證人甲○○、庚○○之證述,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6日94基安地所一字第094000268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12日中信作業00000000002號函暨所附庚○○上開帳戶交易查詢資料、94年5 月13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3號函暨附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1月18日基一信字第56號函暨所附被告乙○○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乙○○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及自白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己○○、戊○○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乙○○係伊的兒子,乙○○說要做生意,要投資丁○○的房子,請我幫忙簽約,至於實際過戶給何人、如何貸款都不清楚,全部都是乙○○處理,伊只是幫忙出名簽約而已」等語。被告己○○辯稱:「沒有參與這件買賣契約的過程,乙○○是我的老闆,他在簽約後表示要我找人頭辦理過戶,所以我就找庚○○當名義承買人並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乙○○要我將錢匯入他的帳戶內。支票是因為之前借的支票都有兌現,其中也有100 萬面額的兌現,所以才會借票100 萬元給乙○○使用」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伊是仟億仲介公司配合的代書,簽約是依雙方的意思訂約,不知道辛○○是乙○○的母親,後來是乙○○通知要變更登記名義人,因為契約上有記載可以登記給第三人,所以也沒有特意通知出賣人,況且因為是透過仲介業成交,代書通常是和仲介業者聯繫,再由仲介業者去通知買賣雙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為被告乙○○之母,平日並無參與仟億仲介公司運作,也不熟悉仲介業之經營模式,本案發生之前曾因受被告乙○○之託,於93年9月6日出面當不動產(基隆市○○路230巷25之5號房地)之買受人,並以該房地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抵押貸款,而相關之房貸本息係由被告乙○○出面支付,俟於93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遭美邦人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為被告辛○○、乙○○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乙○○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1 份、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63號拍賣抵押物之案卷節本在卷可參;而本案簽約日係在93年10月28日、第2 次付款日係93年11月13日,斯時被告辛○○曾出面簽約之上開復興路房地繳息仍屬正常,尚未遭到美邦人壽公司催收,被告辛○○對仲介業之運作既不熟悉,亦未知悉被告乙○○之資金週轉情形,應兒子乙○○之請託再次出面幫忙當契約名義上買受人,本屬親情使然,無法遽以此即論斷被告辛○○與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甲○○雖指稱:「93年11月13日在基隆市九條皇餐廳內,己○○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是從辛○○皮包內取出交給乙○○,且乙○○表示辛○○銀行撥款時不在國內,辛○○在場也沒有任何表示」等語。然查,上開100 萬元支票係被告己○○同意借票予被告乙○○,將已簽發好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於93年11月13日利用搭載被告辛○○至九條皇餐廳之機會,在車內交付給被告辛○○,請其轉交給被告乙○○,嗣被告辛○○於餐廳內始將上開支票從其皮包內取出交付予乙○○等節,業據被告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乙○○斯時有無清償票款之能力,並非被告辛○○所得知悉,縱然上開支票係從其皮包內取出,或被告乙○○謊稱銀行撥款時被告辛○○要出國云云,而被告辛○○在場默不作聲,但是否收受上開支票亦屬證人甲○○在自由意識下之決定,自無法依此認定被告辛○○與乙○○間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93年5 月任職仟億仲介公司期間,被告乙○○自93年6 月間起曾多次借票且無退票之記錄,其中亦曾有借面額達110 萬元之支票等情,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對帳單1 份在卷可參。換言之,被告己○○上開支票帳戶於93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前,尚無任何退票紀錄,斯時其對於被告乙○○有無資力兌現上開支票款,應尚無懷疑,故其辯稱:「因為乙○○是伊老闆,相信乙○○會兌現支票,才借其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等語,應屬有據,自難以其借票予被告乙○○使用,即認為其與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被告己○○而言,此部分應屬單純票款未清償之民事紛爭而已。 2.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規定:「甲方(買受人)辦理產權過戶其登記名義由甲方自由指定‧‧‧」等情,有雙方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一般不動產之買賣,經常有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雖被告己○○介紹其阿姨庚○○為人頭,登記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等,因係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對銀行而言並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對於原出賣人丁○○而言,買受人在銀行核貸後若如期給付尾款,登記為何人名義下,對出賣人丁○○本無損害,本案詐欺取財之重點在於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目的在於抵押貸款,毫無給付尾款予證人丁○○之意,與被告己○○介紹庚○○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尚無直接關係,亦難以此遽為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戊○○部分 ⒈93年10月28日雖由被告戊○○主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但關於買賣價金之多寡、給付方式等均未參與,此部分業據證人丁○○、甲○○在院陳述明確;而被告戊○○係單純基於地政士之身分受仟億仲介公司所託辦理代書業務,於簽約時並不知道被告辛○○為被告乙○○之母,亦不知悉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乙○○等情,亦經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後,賣方本應交付相關之證件、印章予代書,以便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出賣人丁○○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證件予被告戊○○,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符。故被告戊○○辯稱:「其係單純受託執行代書業務」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⒉系爭不動產係透過仲介業完成之買賣,依一般交易實務,代書對於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之進展應告知買賣雙方,本件因為仲介業者介入其中,故代書業務一般係透過仲介業者與買賣雙方進行聯繫。本件被告乙○○於簽約後不久即通知被告戊○○「買方要變更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依雙方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規定此舉並無不當,且亦無須經過出賣人丁○○之同意。嗣於93年11月13日在九條皇餐廳內,被告戊○○曾就出賣人應給付之稅捐與證人甲○○結算過,此部分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被告戊○○於結算稅捐金額時應已提出房屋稅單的單據予證人甲○○看,以便結算相關費用,依卷附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單內之記載,其上之登記名義人係記載「庚○○」無誤,故被告戊○○縱然未曾主動告知出賣人關於登記名義人變更一事,於93年11月13日與證人甲○○結算費用時,亦未隱匿此部分之事實,自難以被告戊○○依囑變更買受人名義遽為認定其與被告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至於被告戊○○於銀行核准貸款撥款時,並未通知出賣人一節,固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依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意旨觀之,代書謹依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而辦理有關之事項,並無保證或監督買方交付尾款之義務,此有基隆市地政士公會96年4月4日 (96)基地士公六字第232號函在卷可參;而依現行銀行實務,銀行撥款對象僅以借款人為限,換言之,向銀行申貸之借款人既然為庚○○,銀行核貸後之款項自會撥入庚○○之帳戶內,被告戊○○本無義務通知出賣人此事,或將款項提撥予出賣人,故被告戊○○自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㈣此外,被告辛○○、己○○、戊○○3 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並未取得分文之不法利益,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己○○、戊○○3 人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辛○○、己○○、戊○○3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笫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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