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民國91年6 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92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2 月21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8 月10日下午,在基隆市○○路87號地下室,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8 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華二街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CH/2007/9016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