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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景文王美婷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第一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三犯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又於入戒治處所戒治前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第一八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免訴確定,其前開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所,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通緝到案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九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一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廟口地區之中一牛排館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一日晚間十一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仁四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公判庭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警方所採得被告尿液經送初驗、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警方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八七號起訴書各一份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時間點既在該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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