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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王慧惠

  • 被告
    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貳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塑膠吸管叁支及玻璃球碎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二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87年2 月1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87年7 月7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87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俟91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又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假釋,且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3年5 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接插執行如後所述之前案殘刑),93年11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戒處分,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前案殘刑一年七月九日,則於95年5 月28日發監執行,並甫於95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乃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斷毒癮療程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1月9 日晚間7 時止,或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8 巷3 弄4 號4 樓之羅遠榮(檢察官 另案偵辦)住處,或在基隆市○○路393 巷34號2 樓之自己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繼而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平均1 至2 日施用1 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21日晚間7 時4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8 巷3 弄4 號 4 樓之羅遠榮住處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在基隆市○○路393 巷34號2 樓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2 袋、塑膠吸管3 支及玻璃球碎片,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2 袋、塑膠吸管3 支及玻璃球碎片扣案可佐。且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 日、9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 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 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3年5 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3年11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戒處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㈣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殘渣2 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吸管3 支及玻璃球碎片,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陳明屬實;兼以彼等或係市售塑膠吸管切割改裝而成,或為市售燈炮玻璃球之殘餘碎片,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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