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0.6公升38℃金門高粱酒拾貳瓶、0.75公升58℃ 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基隆市○○街○○街198號「良棚有限公司」(下 稱良棚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自良棚公司於92年3月18 日設立登記成立之日起即係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瑞芳地區菸酒之銷售業務。乙○○、戊○○皆明知金門及雙龍設計圖為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該商標指定使用於該公司生產之高粱酒製品,亦明知自己持有之「0.6L38℃金門高梁酒」、「0.75L58℃ 金門高梁酒」等酒類均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類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戊○○將仿冒之0.6公升裝38℃金門高梁酒12 瓶,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 元、另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由戊○○將0.75公升裝58℃金門高梁酒2瓶,以每瓶470元之價格,均出售予台北縣瑞芳鎮○○路○段54號中瑞商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稽查人員,在中瑞商店內查獲向戊○○購得之58℃0.75公升裝金門高梁酒2瓶、38℃0.6公升裝金門高梁酒12瓶,經送驗結果均非丙○○○所生產之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除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如後所述)及被告戊○○提出之良棚出貨單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庚○○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為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戊○○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警詢、偵訊,其警詢、偵訊筆錄就其自己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戊○○已於本院97年4 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已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則其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然事實審法院認其先前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則屬證據取捨之問題,法院採信共同被告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為法所許(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確有販售0.6公升裝38℃及0.75 公升裝58℃之金門高梁酒予中瑞商店之負責人庚○○,且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確有送扣案之0.6公升38℃ 金門高梁酒12瓶至中瑞商店供庚○○陳列販售,惟稱同時遭扣案之0.75公升58℃金門高梁酒,伊無法確認是否亦為伊先前所提供。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告戊○○係其業務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良棚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及同日之前並無自倉庫出貨38℃及58℃之金門高梁酒,被告戊○○販售予中瑞商店庚○○上開遭扣案之仿冒酒類並未蓋有「良棚」二字,非自良棚公司所出貨云云。經查:㈠95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稽查人員,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54號中瑞商店內查獲0.6公升裝38℃金門高粱酒12瓶、0.75公升裝58℃金門高梁酒2瓶,共計14瓶,經檢驗之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丙○○○之同意,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丙○○○96年1月16日酒營字第0960000273 號函及檢驗報告書(詳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丙○○○所有之商標註冊證(詳偵查卷第44-47頁)、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6 日查獲違法涉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詳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查扣之0.6公升裝12瓶38℃金門高梁酒及0.75 公升裝2瓶58℃金門高梁酒確屬仿冒品無誤。 ㈡證人即中瑞商店負責人庚○○於偵、審中詰證:「(問:本件被查獲這14瓶仿冒金門高梁酒是否戊○○送過來?)是的,他是在9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送到我經營的中瑞商店,他送12瓶過來(38℃的12瓶,58℃的2 瓶是原來就擺在店裡,也是戊○○之前送過來但還沒賣出去),他送貨過來,我馬上陳列上架,被查獲是當天下午2 時,我不知道他送來的酒是仿冒的,戊○○送酒到我店裡已經有1 年多了,過去都沒有問題,..」等語(詳偵查卷第31頁)、「(問:你賣的高梁酒是向誰進貨?)戊○○。」、「(問:平常戊○○如何跟你接洽?)戊○○約1個禮拜來店裡2次,來店裡都是問我有沒有需要酒,他每次來我都有跟他買酒,我店裡的洋菸也是跟他買的」、「(有關你店裡賣的金門高梁酒除了你向戊○○買的外,你有無向其他人買過?)沒有」、「(問:送酒到你店裡面的人是誰?)戊○○」、「(問:同樣時被查獲的58℃高梁酒2 瓶是跟誰買的?)戊○○」、「(問:你記不記得被查扣的12 瓶38℃、2瓶58℃的高梁酒是何時向戊○○購買?)12瓶38℃高梁酒是95年12月26日上午11點多向戊○○買的,戊○○當天送來店裡的,2 瓶58℃高梁酒是約在95年12月26日1 個禮拜前向戊○○買的」、「(問:金門高梁酒戊○○是何時開始賣給你?)約3、4年前」、「(問:從你告訴戊○○你沒有高梁酒到戊○○把高梁酒拿給你,時間多久?)戊○○開廂型車,廂型車都停在我店門口,我告訴戊○○後,他馬上從廂型車拿酒出來給我,沒幾分鐘的時間」、「(問:你跟戊○○如何認識?)之前我賣的都是公賣局生產的,洋菸、洋酒之前沒有賣,是在6、7年前戊○○到我店裡,說他在賣洋菸洋酒,他有拿名片給我看,名片上寫的公司我忘記名稱,我在瑞芳以前就看過戊○○,但我不認識他,只知道他是瑞芳人,戊○○也有拿菸的目錄給我看,我只知道良棚公司是3 年前的事,當天我就有跟戊○○買菸,他有開收據給我,收據上面是那家公司我忘記了」等語(詳本院97年4月11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戊○○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問:你任職良棚公司以來,庚○○往來多久?)我在良棚設立之前的公司開始賣菸酒以來,就跟庚○○往來,約有10年了」、「從良棚公司設立(92年3月18 日設立登記),就開始賣菸酒給庚○○」、「我是有賣58℃高梁酒給庚○○,而庚○○大部分也都是跟我買酒...」等語,且有印刷「良棚有限公司、戊○○、0000-000000、住址:基隆市○○區○○街198號」等文字之被告戊○○名片、良棚有限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2頁)是堪認被查扣經檢驗屬仿冒品之38℃金門高梁酒12瓶及58℃金門高梁酒確實係被告戊○○以良棚公司名義販賣給中瑞商店之負責人庚○○無誤。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稱:「(問:上記偽金門高梁酒你是從何載運送貨至中瑞商店?)是從我們公司良棚載運至中瑞商店」、於本院97年4月11日審理時證稱:「中瑞 商店跟我買的58℃0.75公升裝的高梁酒都是從良棚公司出的貨」、「(問你賣給庚○○的高梁酒有無開立收據?)大部分都有,只要是良棚公司出的貨就會開收據,庚○○都是付現金,但有一種情形如果是我自己調貨,就不會開收據給庚○○」、「(問:證人庚○○稱,案發後她有問你那麼信任你,為何賣假貨給她,你跟她說公司出的貨,你也不知道,你有何意見?)我當時確實有這樣告訴庚○○...」等語,核與卷附之良棚公司出貨單相符,嗣證人戊○○雖於偵訊時改稱扣案之38℃0.6 公升裝之金門高梁酒,係其向萬家福基隆店大賣場所購買,然因證人戊○○始終無法提出購買之憑證,經檢察官向萬家福基隆店函查結果,並無證人戊○○所稱之上開情事,證人戊○○始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扣案之仿冒酒類係其私底下向同業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現金所購買,然除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95年12月26日中瑞商店叫貨當天,我向公司倉庫出貨,但倉庫沒有貨,所以我就把事先向阿峰調的貨賣給中瑞商店」等語(詳本院97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是我到中瑞商店,庚○○跟我講沒有38℃的高梁酒,剛好我車上有,我就從車上直接拿給庚○○,我車上當天只有12瓶38℃金門高梁酒,這12瓶是我在95年12月26日前二天向同行阿峰調的,準備供應給比較好的客戶」、「我車上隨時會有良棚公司出貨的酒及我向同行調的酒」等語(詳本院97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15 頁)已矛盾不一,且證人戊○○既已從事菸、酒銷售10餘年,卻對同行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及所屬公司等節,均一無所悉,無法清楚交代,令人匪夷所思,且顯悖於常理,是證人戊○○此部分所證顯非實情。 ㈣證人戊○○於本院97年2月27 日準備程序時復稱:「良棚公司『知道』我們業務人有在外面跟同行調貨,但有告知如果出問題公司不負責」、「良棚公司成立(92年3月18 日設立登記)開始就要求在酒瓶的商標上蓋上良棚的公司名稱橡皮章,我賣給中瑞商店58℃的金門高梁是很早以前的事,我並沒有蓋章」;於本院97年4月11 日審理期日證稱:「(問:良棚公司是否知道業務員私底下會向其他公司調貨?)良棚公司是睜一支眼閉一支眼,知道後也不會阻止」、「在領貨的時候要在倉庫那邊在酒瓶標籤紙上蓋上良棚公司的橡皮章,是『直書』的『良棚』,是蓋藍色的」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同日所述:「94年間我們公司出貨的酒,因為沒有經驗沒有在上面蓋章公司的,客戶買的酒沒辦法判斷是不是就是我們公司出貨」等語、與證人庚○○於本院97年4月11 日審理期日所證:「(問:戊○○自從3 年前賣酒給你,酒瓶或者包盒上有無蓋良棚公司的章?)都沒有」等情均不相符,亦與證人己○○於同日證述:「(問:良棚公司老闆乙○○是否知道業務員私底下向同業調貨?)公司的規則有規定不能向廠商調貨,如果被公司查到會被公司解聘,我們是偷偷的調貨,不能讓老闆知道,我之所以會知道其他業務員也有調貨,是因為貨源有缺,我需要調貨給客戶,其他業務員也需要調貨給他們的客戶,大家心照不宣。」、「公司有規定酒的部分,要在酒瓶瓶身上蓋上『良棚』兩個字『橫書』藍色的章。」等情互殊。由此觀之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較為可採,且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亦可採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 ㈤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293 號刑事卷宗(含93年度偵字第2617號、2753號偵查卷宗及94年度執他字第740號執行卷宗,查悉93年2月10日志中雜貨店之老闆李呂守因發現向良棚公司業務員購買之金門高梁酒疑似假酒,經通知丙○○○人員查驗結果確屬仿冒酒類,於同年12日在青蘋果便利商店扣獲良棚公司業務員己○○所販售之金門高梁酒亦屬仿冒酒類,基隆市政府財政局菸酒查緝小組及丙○○○人員遂於93年2月12 日在被告乙○○所經營之良棚公司進行稽查,當場查獲有58℃特級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228 瓶、38℃特級金門高梁酒0.3公升裝240瓶、0.6公升裝56 瓶,各查扣1瓶檢驗,結果其中38℃特級金門高梁酒0.6公升裝係偽酒,且瓶身上亦均未蓋有「良棚」二字,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尚難僅因扣案之仿冒酒類瓶身上未蓋有「良棚」二字,即謂非自良棚公司所出貨。 ㈥此外,並有分別仿冒上述商標之38℃粱酒10瓶、58℃粱酒2 瓶扣案可考。承前各節,交互以觀,被告2 人販賣仿冒之金門高粱酒之行徑,灼然已明。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砌飾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95年12月間起,至95年12月26日下午2 時為警查獲時止,然其前後多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前後多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反覆、持續製造彷冒商品,既屬營利性之行為,並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當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間縱有多次舉措,亦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而應祇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酒類之商品,數量及價值,對消費者身體所造成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不斷飾詞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例第2條第1項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故被告戊○○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3月。 ㈣扣案之仿冒商標之0.6公升裝38℃高粱酒12瓶、0.75公升裝 58℃高粱酒2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