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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林淑鳳林淑鳳

  • 被告
    乙○○丁○○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下午 5時整許,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淑鳳 書記官 郭廷耀 通 譯 韓慧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重製光碟叁仟柒佰伍拾肆片、遊戲目錄柒本均沒收。 丁○○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重製光碟叁仟柒佰伍拾肆片、遊戲目錄柒本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重製光碟叁仟柒佰伍拾肆片、遊戲目錄柒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 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共同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郭廷耀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066號 96年度偵字第4494號 96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0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8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32之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51號2 樓「秋葉原電視 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丁○○、甲○○分別為乙○○僱用 之店長及店員。其等均明知「PS、PlayStation」、「XBOX、XBOX LIVE、XBOX360、MICROSOFT」、「koei」及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日本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國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 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日本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 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 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在錄有電腦程式之 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中日商光榮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業經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未得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如附表2 、6b所示「 PlayStation2(簡稱PS2 )」系統遊戲光碟片表面或光碟封 套上分別印有仿冒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 樣;如附表4、5所示「XBOX」系統遊戲光碟片上印有仿冒微 軟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如附表7所示「Wii」系統遊戲光 碟片上、如附表8 所示「GameCube」系統遊戲光碟片上分別 印有如附表7、8所示仿冒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均係 在同一遊戲光碟商品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微軟公司、臺灣 光榮公司、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又明知如附表 2、3、6a所示「PS2 」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如附表4、5所示「XBOX」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 「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係微軟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中附表4 之遊戲軟體且係微軟公 司所自行發行而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6a所示 電腦遊戲程式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如附表7所示「Wii 」電腦遊戲程式、附表8所示「GameCube 」電腦遊戲程式分別係附表7、8所示任天堂公司等公司享有 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 製或散佈。而附表2、3、4、5、6、7、8 所示遊戲光碟均係 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光碟。詎乙○○竟意圖營利及意圖散佈 而持有,自民國95年7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在上址店內, 以每片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入侵害如附表2、3、4、5、6a 、7、8所示各該公司著作權及仿冒如附表2、4、5、6b、7、 8所示各該公司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5次,每次約購入500 至 1000片,並將販入之盜版遊戲光碟藏放在店內員工休息室地 板夾層;再於96年2月間與丁○○,自96年7月間起與丁○○ 、甲○○共同基於散佈非法重製遊戲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以每片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特定人,平均每日獲利約300元至800元不等。嗣於96年7 月 2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搜索查獲,並在上址員工休息室地板夾層內扣得如附表 2所示盜版「PS2 」系統遊戲光碟2079片、附表3所示盜版「 PS2」系統遊戲光碟635片、附表4、5所示盜版「XBOX」系統 遊戲光碟284片、附表6 所示盜版「PS2」系統遊戲光碟70片 、附表7所示盜版「Wii」系統遊戲光碟475片、附表8所示盜 版「GameCube」系統遊戲光碟211 片,在店內桌面上扣得遊 戲目錄7 本(PS2遊戲目錄6本、Wii遊戲目錄1本),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光榮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 ㈠ │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證人乙○○之證述 │ │ ├───┼─────────┼──────────┤ │ ㈡ │被告丁○○之自白,│除被告乙○○販入盜版│ │ │證人丁○○之證述 │遊戲光碟外之全部犯罪│ │ │ │事實 │ ├───┼─────────┼──────────┤ │ ㈢ │被告甲○○之供述,│除被告乙○○販入盜版│ │ │證人甲○○之證述 │遊戲光碟外之事實,惟│ │ │ │辯稱不知悉是盜版遊戲│ │ │ │光碟 │ ├───┼─────────┼──────────┤ │ ㈣ │⑴證人即新力公司告│扣案光碟均係侵害各該│ │ │ 訴代理人丙○○之│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 │ │ 證述,鑑視證明及│盜版遊戲光碟 │ │ │ 鑑視結果各1 份 │ │ │ │⑵證人即微軟公司告│ │ │ │ 訴代理人黃璽麟之│ │ │ │ 證述 │ │ │ │⑶證人即臺灣光榮公│ │ │ │ 司告訴代理人楊文│ │ │ │ 華之證述,鑑視報│ │ │ │ 告書1份 │ │ │ │⑷證人徐宏昇之證述│ │ │ │ ,任天堂鑑定意見│ │ │ │ 書1份 │ │ ├───┼─────────┼──────────┤ │ ㈤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PS、PlayStation」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XBOX、XBOX LIVE │ │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XBOX360、MICROSOFT│ │ │詢資料 │」、「koei」及如附表│ │ │ │1 所示商標名稱、圖樣│ │ │ │之商標權人分別係新力│ │ │ │公司、微軟公司、臺灣│ │ │ │光榮公司、任天堂公司│ ├───┼─────────┼──────────┤ │ ㈥ │附表6b遊戲光碟勘驗│附表6b遊戲光碟片表面│ │ │照片4 張 │或光碟封套仿冒光榮公│ │ │ │司上開「koei」商標之│ │ │ │事實 │ ├───┼─────────┼──────────┤ │ ㈦ │著作權證明資料 │扣案遊戲光碟所儲存之│ │ │ │電腦程式軟體係上開各│ │ │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 │ │ │程式著作 │ ├───┼─────────┼──────────┤ │ ㈧ │盜版遊戲光碟3754片│扣案光碟均係侵害各該│ │ │扣案,扣案遊戲光碟│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 │ │勘驗照片 │盜版遊戲光碟 │ ├───┼─────────┼──────────┤ │ ㈨ │現場照片20張 │被告乙○○將販入之盜│ │ │ │版遊戲光碟藏放在店內│ │ │ │員工休息室地板夾層,│ │ │ │並將遊戲光碟目錄放在│ │ │ │店內桌上供不特定客人│ │ │ │選購之事實 │ ├───┼─────────┼──────────┤ │ ㈩ │PS2遊戲目錄6本、 │被告等人販售盜版遊戲│ │ │Wii遊戲目錄1本扣案│光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及商標法第82條 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3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3 人間就96 年7 月間起之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販賣(散佈)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 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以一販賣(散佈)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之1條 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佈罪 嫌處斷。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光碟3754片、遊戲目錄7 本, 係被告3 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 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微軟公司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3 人係擅自重製上 開光碟後出售,因認其等尚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及商標法第81條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供稱扣案光碟均係向「阿明」購入, 且本案亦未扣得足供重製之燒錄器等工具,是乏積極證據足 認扣案光碟係被告等人非法重製後再行出售,應認其等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高低度行為吸收犯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被告3人就上開盜版光碟係以每片15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價格遠低於一般正版片之市場價位,且 扣案光碟之包裝簡略、印刷粗糙,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 以偽作真之意思,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並無另論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依據,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權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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