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刑後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94年11月14日開始強制工作(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97年11月13日)。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10月15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814號函略謂:敬請貴署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明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4年度執助強字第97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自94年11月14日起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經執行機關以受刑人「在監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獎勵1 次:96年7月2日戒煙滿1 年獎狀、無懲罰」、「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悛悔情形,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10月15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814號函所附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受刑人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96年9月14日法矯字第0960032945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