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收押進入基隆看守所後,因心肌梗塞宿疾持續接受所內醫師診治,亦有按時服藥,但時常夜間發病,且因長期服藥引發左耳失聰,左眼無法正常閉合,在所內診治一直未見改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聲請保外就醫;又被告妻子林炫貝罹患子宮頸腫瘤急需開刀治療,需被告出所照顧開刀住院之事,為此准予交保讓被告可速陪同妻子開刀,以免造成被告一輩子遺憾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8月7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8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96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高達3萬多公克,犯罪情節甚重,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故其重罪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而使之消滅。聲請人雖以其罹患心肌梗塞等疾病,亟需就醫為由聲請交保,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心臟疾病,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看守所查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該所函覆稱:被告自訴患有心律不整,本所醫師開藥物給予服用,若要確診須戒送醫院心臟科詳細檢查等語,有該所96年11月16日基所戒字第0960004088B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故除被告自訴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被告所述其妻子罹病情形,核與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故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